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27號
SLDV,107,簡上,22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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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曈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母之春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擔任臺北市北投 區永和里里長期間,承租位於系爭社區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上設置如原判決附表所 列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共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物品,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天母之春華廈管理委員會之 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於茲不贅),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外牆上所 設置系爭物品,係為履行里長職務所必要,或確保場所使用 者之健康與安全,且符合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條、臺 北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查核注意事項第1條等法規,並未違 法;其次,依照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如 附表所列物品並非廣告物,自不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 約定所限制;更遑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迄今無法選出管理 委員,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對系爭社區大樓外 牆並無任何管制,乃處於自由設置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於105年間於系爭房屋外牆 上設置系爭物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 品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物 品,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不否認被上訴 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牆設 置系爭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就使用系爭房屋外牆具 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稱 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 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房屋外牆為建物之邊間外牆,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足見該外牆乃維持整棟建 築物安全性及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應屬系爭房屋專有部 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 有,合先敘明。
⒊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倘欲使用特定部分 ,本應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考量到公 寓大廈外圍使用限制與建築物整體觀瞻息息相關,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尚應受公 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至於規約若未 約明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自應回歸共有物使用 收益之規定,亦即仍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物品並非廣告物,自不受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限制,且因系爭社區無法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致無從議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事,目前該外 牆乃處於自由設置狀態云云,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第 2款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 ,應依法令及下列規定辦理:2.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該規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僅規範懸掛或設置「廣告 物」之情形,而系爭物品中之電線、冷氣管線、白色燈飾、 水管、冷氣排水管、冷氣銅管、冷氣室外機及冷氣管線,明 顯非屬廣告物,至於系爭物品中雖有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 民活動場所招牌、跑馬燈招牌、指示牌等物,然係彰顯系爭 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之標示,核與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 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相符,亦難認屬 廣告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不受系爭社區規約之限制, 固非無據;其次,兩造雖不否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並 未依規約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將10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報備資料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 授都建字第1070041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然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 設置系爭物品,雖非屬系爭社區規約規範範疇,亦未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謂即得反面推論系爭房屋外牆處於 可自由設置物品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外牆既屬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欲使用該外牆設置物品時,仍應回 歸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規定,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 始可為之,今上訴人既未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逕行 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自難認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為履行里長公務而設置系爭物品,合於臺北 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條、臺北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查核注 意事項第1條規定,且系爭房屋亦提供臺北市北投區永和社 區發展協會、永和里守望相助隊之會(隊)址(見本院卷第 89、90頁),作為公務使用,屬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然依法 令之行為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係指該行為在外觀上雖 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 在法秩序之整體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而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按「里辦公處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 為原則,並得設置於該里內之里民活動場所或其他適當之公 共場所。里辦公處地點及面積大小應以便利民眾洽公為原則 ,並配置為民服務設備」,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條定 有明文;又「一、場所銜牌標示:本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應 於其場所門首明顯處掛置銜牌標示,銜牌不得被它物遮擋且 顯而易見,其製作形式、數量不限,惟字體應保持清楚明確 ,例如『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臺北市各區 里民活動場所查核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前者乃規範里 辦公處、里民活動場所之設置,後者則規定里民活動場所之 銜牌設置位置及方式,均僅為里長辦理公務之行政法令而已 ,且其目的在於提供里民服務,促進里民共同生活之利益, 里長提供辦公處及設置銜牌亦得選擇不侵害他人權益之手段 ,是上開規定並不蘊含有里長為達成提供里辦公處及設置銜 牌之目的即得使用違法方法之意旨,自不得執此對抗區分所 有權人,換言之,縱使系爭物品之設置方式均符合前開法令 ,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間, 仍屬二事,故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系爭物品為依法令之行為云 云,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社區外牆上亦有他人設置其他廣告物及管 線,卻未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異議云云,並提 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此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單純沈默而已,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合理化自身使用系爭房屋 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正當理由,其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一事,並未具 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 所設置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第14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上訴人並未有合法使用系 爭房屋外牆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外牆設置系爭物品,卻不具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房屋外牆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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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