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楊士民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士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7 年3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外,其於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現年57歲,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自101 年起即接受 化學治療、標靶治療,並因有長期精神疾患不定期接受住院 治療,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 ,生活支出仰賴子女及親友接濟,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83至85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第52頁)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則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漏載其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預估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惟債務人陳述該 份保單係於82年間投保,於89年辦理減額繳清後,已長達17 年以上未繳納保險費,以為保險契約已失效,係因其後詢問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查詢結果表,始發現尚有上開保單 ,有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58、60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於文到之日止預估解約金為19萬 81元,於89年12月14日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61、68頁) 。是債務人前次繳款日期已時隔19年之久, 衡情確有可能因不熟悉投保情形而有所疏漏,堪信其所陳為 真實,足徵債務人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債務人並已聲請追加分 配,不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債務人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契約可領取之 解約金19萬81元,此部分前於清算程序並未處理,其得否經 由本條例第128 條規定予以追加分配,係屬另事,並不受本 件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