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75號
SLDV,107,消債更,175,20190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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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張慧玲 


代 理 人 林如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慧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2,766 元,嗣變更協 商方案為每月清償1 萬3,376 元。惟伊之收入扣除協商款後 之餘額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且配偶亦因罹患憂鬱症無法 工作而未能協助伊還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部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 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台新商業 銀行106 年10月5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278 號函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卷第4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6頁)及第三人東特力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 前居住臺北市內湖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扣除每 月協商款1 萬3,376 元後之餘額僅6,624 元【計算式:20,0 00-13,376=6,624 】。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上開餘額明顯不足 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 下現無財產,然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61 萬 2,030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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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特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