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林振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 萬6,580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 保費及稅賦等)。惟據債務人提出前兩年必要支出說明,債務 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金額高達2 萬2,265 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 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 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⒉依債務人所提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內容,現每月個人支出金 額加計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後為3 萬265 元,已逾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收入2 萬4,000 元,且差額高達6,265 元。如以108 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並 以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分擔,所計算之支出為2 萬4,870 元,亦 無剩餘,則更生程序似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應說明如何增加收 入或撙節支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提出合理之每月 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 代之。
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依本院職權調查其預估之解約金合 計為20萬668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該 財產價值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併清償,債務人除依前項說 明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外,並應考量須於各期增加給付以達該 解約金價額。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 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