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胡家榕即胡麗卿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家榕即胡麗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5 年11 月21日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本院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3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每月還款1,000 元。惟伊因遭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致其薪資扣除強制執行之數額及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 至11頁)、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 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8 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8頁)等為 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約2 萬8,764 元,經強制執行扣 款後可領薪資為1 萬9,445 元(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除 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是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55歲,無其他財產,以債務人 之債務總金額達63萬821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 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