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高 潔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高讚旺
訴訟代理人 高嘉陽
被 告 高銘墩
高美鳳
高美雲
高美淑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書銘
被 告 黃含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高 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樹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雲、高美淑、黃含芳各負擔七分之一,原告高潔及被告高涵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高潔之祖父高樹欉(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1年1 月4 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高 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雲、高美淑,另原告高潔、 被告高涵為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子高尚明(已於民國86年8 月20日死亡)之子女,應代位繼承高尚明原有應繼分,另 被告黃含芳則為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女高美女(已於民國98 年11月16日死亡)之女,應代位繼承高美女原有應繼分。 另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參男高金寶,早於被繼承人於66年9 月6 日死亡,又未留子嗣,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高樹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
美雲、高美淑、黃含芳各7 分之1 ,另原告高潔、被告高 涵各14分之1 。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登記為公 同共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4及3 平方公尺,且存有系 爭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之方式 ,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土地、房屋部分,不惟面積狹小, 不僅減損原有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 增進經濟價值,有礙於其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 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 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土 地、房屋若採變賣方式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被繼承人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變價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高美雲雖主張曾墊付系爭遺產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 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又因整修系爭房屋花費1, 185,000 元,並支出父母、三哥身後撿骨及風水費用852, 000 元,合計2,157,909 元,因認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惟 其所提估價單尚不足證明確有支出此筆修繕費用,且所為 修繕係將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鈞拆除重新安裝,並更換 大門鋁門、鐵門、落地窗、紗窗紗門、塑膠地板,並將二 樓屋頂(含鋼架、三樓地板) 及二、三樓陽台磁磚欄杆打 掉重新施作已及更換糞池、洗臉盆、水管等,費用高達1, 185,000 元,顯非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難認合於公同共 有人之共同利益,應認被告高美雲上開支出屬改良行為之 性質,應經全體共有人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 。從而,被告高美雲未經全體共有人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同意,逕自支出該等費用予以改良,於法即不得要求其他 共有人分擔。況被告高美雲係於83年6 月間修繕系爭房屋 ,並支付修繕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6 月起算,迄 98年7 月止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等得為時效之抗辯,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高樹欉去世後,系爭房地即因繼承關係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高美雲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即就系爭房地單獨占有或使用收益,其占有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民法第 828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高美雲返還所受有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被告高美雲稱伊迄今代墊多年的房屋稅及地價 稅,要求各共有人平均分擔等語,惟原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告高美雲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 之。且其所提71年至9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額證明,只 能證明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額,不足以證明此筆稅款確 實均由伊一人支付,其主張應不可信。退步言之,縱認71 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確實為被告高美雲一人支付, 然71年起至92年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 擔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為時效之 抗辯,被告高美雲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 即無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高美雲請求關於父母、三哥撿 骨及處理風水所生之費用,其未提出確實支出此筆費用之 收據證明,自難認為真正。且該等費用係出殯後所產生之 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非屬繼承費用。被告高美雲 就此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舉辦、支出之協議,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准將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高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所提分割方案沒意見,另被告高 美雲所提代墊付費用等不合理要求,則認依原告所提內容較 為妥適;另被告高美雲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對於遺產範圍 、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都沒有意見,但伊多年來繳納系爭 遺產之房屋稅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整修房屋花費1, 185,000 元,又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花費852,000 元 ,合計2,157,909 元,遺產賣得之款項應先扣還此金額予伊 ;被告高銘墩、高美鳳、高美淑、黃含芳、高讚旺則均表示 :同意分割遺產,對於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都 沒有意見,地價稅、房屋稅是被告高美雲繳付,也有支出修 理房子、撿骨、作風水費用,同意先該其扣還支出的費用等 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高樹欉之子女或孫子女,高樹欉於71年 1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即為其全體 繼承人,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高樹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高樹欉死 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即被告高讚旺、次男高明明、 四男即被告高銘墩、長女高美女、次女即被告高美鳳、三女 即被告高美雲、四女即被告高美淑等七人(另被繼承人高樹
欉之配偶汪對、三男高金寶已分別於69年10月17日及66年9 月6 日死亡,且高金寶並無子嗣)。惟繼承人中次男高尚明 繼承後於86年8 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高涵、原告高 潔繼承,長女高美女繼承後於98年11月16日,由其女即被告 黃含芳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高涵應繼分均為14分之1 ,其餘 被告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高 樹欉遺產,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高樹欉遺產僅有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原告主 張以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即被告等亦均同意以 該方式處理遺產,本院考量遺產僅有單一房地,難以分割 使全體繼承人得各別使用部分房地,因認兩造同意以變賣 後分配價金額方式分割,應屬可採,爰認本件遺產宜採變 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
㈡又被告高美雲主張自71年起至105 年間,繳納系爭遺產之 房屋稅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整修房屋費1,185,00 0 元,及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費用852,000 元,合 計2,157,909 元因認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先扣還其支付 之費用等情,並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附系 爭房屋自71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額、94年以後地價 稅繳款書收據、撿骨及風水花費明細、房屋修繕明細估價 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 淑、黃含芳等均同意遺產變賣所得價款先扣還被告高美雲 上開支出,但原告及被告高涵則否認被告高美雲主張,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被告高美雲主張自71年被繼承人去世後,就其遺留
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即即由其獨自 繳付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繳納房屋稅32,015元、 地價稅88,894元,合計120,909 元等情,已有其所提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附系爭房屋自71年至93年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額、94年以後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等件為 證(見43至50頁及117 至121 頁)。原告及被告高涵雖 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僅足證明遺產房地歷 年稅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高美雲所繳納。惟被告高美 雲雖僅提出94年以後繳納地價稅收據,而無先前歷年繳 納之證明,但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淑、 黃含芳等均不爭執系爭遺產房地歷年稅款均係被告高美 雲一人繳納,即原告亦不爭執未曾負擔上開房地自71至 105 年間稅款(見111 至112 頁108 年1 月11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可見其他繼承人無法主張曾繳納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高美雲主張負擔上開房地71 至10 5年間房屋及地價稅,堪信為真正。
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查本件被告高美雲支付歷年系爭遺產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共計120,909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 則其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清償扣還,即有理由。原告及被 告高涵雖辯被告高美雲獨占系用房地,所應返還全體共 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與請求各共有人分擔之 稅款相抵銷,且92年以前以前付之稅款,已罹於時效不 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惟如前揭意旨所示,被告高 美雲支付系爭遺產房地稅款,係為保存遺產有利於全體 繼承人之行為,故應自遺產中先予支付,並非請求其他 繼承人分擔費用,原告以其占用房地獲取不當得利抵銷 或已罹於時效抗辯,實有誤會。
③又被告高美雲主張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支出費 用852,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支出明細為證,但為原告
及被告高涵所否認。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 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 費用無疑,得由遺產支付。但前揭所謂被繼承人喪葬費 ,係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之費用,但本件被告高美 雲主張支出之撿骨及風水費用,其中母親及三哥部分均 非本件之被繼承人,則為其二人撿骨或做風水而支出之 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高樹欉遺產負擔或清償,被告 高美雲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至於為被繼承人高樹欉支 出撿骨、做風水部分,亦非為其收殮及埋葬之費用,而 屬埋殮後為長久祭祀之需求之支出,同難認應列為被繼 承人喪葬費,則被告高美雲主張應扣還此部分費用,自 不足採。
④被告高美雲另主張因整修系爭遺產房屋,支出修繕費用 1,185,000 元,固據提出修繕明細估價單及施作人證明 等件為證,但為原告及被告高涵所否認。且如前所述,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始屬遺產管理費用,且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被告高 美雲主張於84年7 、8 月間修繕上開遺產房屋,惟未據 舉證以資證明其事前已獲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其 所提估價單及施作人證明內容所示,本次修繕內容包含 拆除牆面、施作屋頂鋼架、廚房、浴室、牆壁、門窗、 陽台欄杆、磁磚更新等,以致費用高達1,185,000 元, 顯非簡易修繕,難認被告高美雲所為上開修繕遺產房屋 行為,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被告高 美雲屏請求將此部分費用列為繼承管理費用,自遺產扣 還,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高美雲以其支付各項費用合計2,157,909 元, 主張列為繼承費用自遺產扣還,惟僅繳付系爭遺產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20,909 元部分,屬遺產之管理費用 ,得自變賣遺產後所得價金先予扣還,其餘整修房屋費1, 185,000 元,及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費用852,000 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認本件遺產不動產變賣後
所得價金,應由被告高美雲先分配120,909 元後,所餘價 金再依前述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高樹欉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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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分 割 方 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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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一小段47│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
│ │0 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告高美雲先分得新臺幣│
│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120,909 元,所餘款項│
│ │之1 。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即原告高潔、被│
│2 │同上小段471 地號土地、面積│告高涵各14分之1 ,及│
│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被告高讚旺、高銘墩、│
│ │共有1 分之1 。 │高美鳳、高美雲、高美│
├─┼─────────────┤淑、黃含芳各7 分之1 │
│3 │同上小段10065 建號即門牌號│分配。 │
│ │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13 巷│ │
│ │74號建物、一層面積45.6平方│ │
│ │公尺、二層面積45.6平方公尺│ │
│ │、總面積91.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