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1號
SLDV,107,家繼訴,31,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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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呂敏貞 
被   告 林金雪 


程序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呂宗智 

      呂仁智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敏芳 

被   告 宮林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益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宗智宮林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呂敏貞之父呂益然(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金雪、長 女即原告呂敏貞、長男即被告呂宗智、次男即被告呂仁智 、次女即被告呂敏芳、三女即被告宮林敏子(原名呂敏芝 ,已歸化為日本國人) ,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 割遺產之約定,惟因被告宮林敏子於75年間歸化為日本籍 後即長期住居日本,不願回國協同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致 全兩造始終無法協商談定遺產分配事宜,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准將被繼承人呂益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部遺產存款等語,並聲明:⑴ 被繼承人呂益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宮林敏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宗智:希望遺產依法均分為六繼承人所有,每人分 得6 分之1 ,因深怕分予母親的錢遭人挪用,因此請求均 分。
㈡被告林金雪:同意分割,並同意以每人6分之1分割。 ㈢被告呂敏芳呂仁智則以:因母親林金雪有阿茲海默,請 求裁定將遺產全數保留予母親作為終身養老金,待母親百 年後如有餘額,兄弟姐妹再來平分,或者由母親分配一半 ,其餘的再由子女平分,如果無法成立,也接受平分6 分 之1 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呂益然之配偶或子女,被繼承人呂 益然於105 年4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 兩造等6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6 分之1 ,且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惟因被告宮林敏子長期定居日本,無法回臺辦理遺產分割手 續,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呂 益然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等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金 雪、呂敏芳呂宗智呂仁智等所不爭,而被告宮林敏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益然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存款,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 比例,將上開銀行存款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無不 合。被告呂敏芳呂仁智雖主張應全部或半數分予被告林金 雪供作養老費用,但為被告呂宗智所反對,即被告林金雪程 序監理人亦陳明本人無意對子女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等主張自無從採 用,因認應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爰將附表所示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成定朋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擔,始屬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被繼承人呂益然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明細及金額(均新臺│ 分 割 方 法 │
│ │幣) │ │
├──┼──────────────┼────────┤
│ 1 │淡水紅樹林郵局帳戶存款1,239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元。 │,即原告呂敏貞、│
├──┼──────────────┤被告林金雪、呂敏│
│ 2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第708215│芳、呂宗智、呂仁│
│ │0029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472,16│智、宮林敏子各取│
│ │8 元。 │得六分之一。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第708204│ │
│ │00076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3,92│ │
│ │3,5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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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