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11號
SLDV,107,婚,311,201903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楊麗燕 
被   告 秦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02 年8 月間購買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之16(下稱淡水住處),惟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伊多 次勸告依然故我,致伊需獨力支付房屋貸款及被告之部分生 活費用,然被告不顧伊之感受,在經濟狀況未好轉時仍多次 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或在商務旅館、飯店為高額消費;且兩 造雖有房貸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支付之默契,但 因被告收入不穩且開銷較大,實際上是伊自行支付房貸及自 己生活費,被告並未支付伊之生活費。又於107 年1 月12日 ,被告告知要投資直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示不願 再負擔伊之生活費,甚至要伊回娘家拿錢,伊因家用分擔問 題與被告有所爭執,遂於當晚離開兩造住處,並返回臺中娘 家居住,雙方未再同住生活。詎伊離家期間,被告非但挽回 伊,反而偕同訴外人蔡伊涵返回兩造住處約會,直至107 年 4 月16日伊發現被告與蔡伊涵間之親密對話,始知悉被告於 106 年底認識蔡伊涵,且與蔡伊涵同遊泰國而有婚外情,被 告嗣於107 年4 月19日坦承其與蔡伊涵之通姦事實,致伊身 心大受打擊,自107 年初起因自律神經失調而出現高血壓、 長期腹瀉等疾病,目前仍在治療中。是被告長期不願負擔家 庭經濟責任,不顧伊之感受而與他人出遊,出入不當場所, 更與其他女子發展婚外情,對伊不加聞問。另被告空言有意 維持婚姻,但其僅係上揭淡水住處產權登記在伊名下,而希 望能從中獲利而已;伊離家期間被告非但不曾連絡伊,更曾 誣告伊偷竊發票等物,企圖逼伊撤回通姦告訴,兩造早已互 不往來,被告私下亦表示有意離婚;被告甚至表示「我要去 死」、「我消失好了」或「我們一起殉情」等語,致伊心生 畏怖,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未長期不工作,此有歷年勞保投保薪資資



料表可證;兩造因淡水住處之自備款由伊支付,但登記在原 告名下,遂約定房貸由原告負擔,其他生活費用由伊支付; 且以原告月薪最高32,000元,扣除每月房貸18,000元、原告 個人伙食費10,000元及其他臨時性支出,原告每月可支配金 額所剩無幾,可知原告所稱其負擔伊之生活費為不實,反倒 是伊負擔原告之部分生活費,包含原告出國費用、日常生活 支出等,甚於原告離家後仍負擔其健保費,是原告主張伊長 期不工作、房貸均由原告繳納及負擔伊之部分生活費云云, 皆非事實。反倒是原告於100 年間投考公職,整整一年未有 工作,嗣於106 年9 月間離職後迄今亦無工作,完全由伊負 擔家計,但伊並無怨言,僅因伊認為夫妻應相互扶持、互相 包容。又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返回兩造住處,未經告知伊即 取走伊之提款卡、存摺、帳單、發票等私人物品,且發覺原 告從伊銀行帳戶提款繳付房貸。另伊與蔡伊涵同為運動愛好 者,僅係朋友關係,曾至伊住處附設游泳池游泳,並非進行 約會,亦無親密對話,更未有婚外情或合意性交之事。至原 告指稱伊於107 年4 月19日有承認兩人通姦亦非事實,實情 係原告一口咬定伊與蔡伊涵有婚外情並發生性關係,逼伊承 認上情且承諾伊要是承認就既往不咎,伊因不願離婚,只好 被迫按照原告想聽到的話說,詎原告竟錄音錄影。伊始終深 愛著原告,不願離婚,並多次至原告臺中娘家挽回婚姻,無 奈原告仍未接受,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持家庭之 完整,令伊能繼續照顧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於102 年8 月間購買上 開淡水住處同住生活,當時係由男方支付購屋頭期款,但 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遂有房貸由原告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被告支付之默契存在;惟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因家庭經濟分擔問題再生爭執,原告已於當天 搬離上址住處並返回臺中娘家居住,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 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3-24 、58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等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0頁、52-55 頁),堪 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甚至長達一 年未有工作,致伊需獨力支付房屋貸款及被告之部分生活 費用等語,業由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明輝到庭證述:被告沒 有照顧伊女兒,沒有繳房貸,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等情(見 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全然無據。至



被告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非長期未工作,原告於100 年間離職準備公職考試,106 年10月間離職後迄今無工作 ,均由伊負擔家計,兩造另有協議淡水住處房貸由原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扣款,其他生活費用由伊支付云云,且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惟依卷附被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被告婚後迭次更換工作,在職期間皆不長久,難 以穩定就業,且其於104 年9 月17日離職後,迄至105 年 7 月4 日始再次就業,期間將近10月未有工作,可見原告 主張被告工作不穩定,致伊需獨力支付房屋貸款及被告部 分生活費用等情,應非無據。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淡水住 處之房貸係由原告負擔,原告之收入扣除其房貸、伙食費 及其他雜支後所剩無幾,伊有負擔原告之部分生活費等情 。可知原告因難以認同被告之工作觀念,指責被告未盡為 人夫之責,由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貸及 自己之生活費等家庭支出而心生怨懟,不滿情緒日增。而 被告則認其已負擔上開淡水住處之頭期款,且上揭房地產 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由原告負擔房貸,且伊有支付原 告之部分生活費,應已盡其義務,並非不負擔家計等語, 亦無退讓協調之空間。足認兩造為家計分擔等事長期爭執 不休,各執一詞,互不信任,已使夫妻感情日漸消磨,相 愛互信之婚姻基礎亦趨淡薄,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甚明。(二)兩造嗣於107 年1 月12日再因家庭經濟分擔之事發生爭執 ,雙方互不相讓,各持己見,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2日當 晚離開兩造住處,並返回臺中娘家居住,雙方自此未再同 住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庭經濟分擔之觀 念確屬不一,相互指責他方之不是,迄今仍無法同理體諒 對方之立場。衡以兩造既為夫妻,本應相互體諒,齊心協 力共度難關,以求婚姻之圓滿,雙方理念縱屬不一,亦應 秉持理性溝通之方式相互協調。然兩造長期以來因家計分 擔之意見有異而迭生爭執,雙方難以理性溝通,各自堅持 己見,互不相讓,已使夫妻感情日趨淡薄,原告更於107 年1 月12日負氣離家,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於 此段期間亦欠缺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無意婉言規勸原告 返家,雙方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 可言。再衡以兩造於此段期間除因訴訟在法庭相見外,彼 此幾無往來,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僅具婚姻 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難以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事屬明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伊涵發生婚外情並合意性交, 伊嗣因發覺被告與蔡伊涵間之親密對話,被告始於107 年 4 月19日坦承上情云云,業據提出107 年4 月19日兩造對 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66-77 頁)、原告與蔡伊 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96 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惟辯稱:伊否 認有與蔡伊涵外遇或合意性交,107 年4 月19日當天原告 逼迫伊坦承有與蔡伊涵外遇、通姦,伊因不希望離婚,且 原告承諾可重修舊好,伊只好被迫按照原告指示內容複述 ,詎原告竟錄音錄影,且原告對伊提出通姦告訴,已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7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經查,原告提出上揭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對話錄音 譯文所載,被告確有向原告坦認其與蔡伊涵合意發生性行 為二次,一次好像是在曼谷、一次是在宜蘭等語,業經本 院核閱內容無誤。又原告已就被告與訴外人蔡伊涵之合意 性交行為提起通姦告訴,惟經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蔡伊涵確有發生性行為,已於107 年12月4 日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述士檢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 、118-123 頁),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依告訴人(即原告)提出被告蔡伊涵之臉書照片、被告秦 啟偉淡水住處有蔡伊涵私人物品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秦 啟偉、蔡伊涵兩人確曾共同出遊且關係親密,惟仍無客觀 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發生性行為。至於告訴人提供渠與被 告秦啟偉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秦啟偉固承認與被告 蔡伊涵曼谷及宜蘭各發生過1 次性行為,然被告秦啟偉 辯稱與實際事實不符,而上開談話內容未論及發生性行為 之確切日期及情節,尚無法憑此論斷被告2 人間必然曾發 生通、相姦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與蔡伊涵2 人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 伊涵已多次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固難遽 認為真正。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與蔡伊涵於107 年1 月 5 日至同年1 月10日共同前往泰國旅遊等情屬實,有被告 與蔡伊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1-102 頁)。至被告雖抗辯:伊於106 年9 月經 朋友介紹認識蔡伊涵,伊曾向蔡伊涵表示沒有去過泰國,



所以她找伊一起去泰國,伊與蔡伊涵及其友人一同前往泰 國,伊不認識蔡伊涵之友人,伊去泰國有事先知會原告, 但沒有說是和蔡伊涵一同出遊云云。而原告則陳述:被告 當時僅稱要去泰國開直銷大會,沒有說要與蔡伊涵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138 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向 原告佯稱因公出差前往泰國開會,惟刻意隱瞞其與蔡伊涵 同遊之事實甚明。且依上揭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對話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承認其與蔡伊涵合意發生性行為二次, 一次好像是在曼谷、一次是在宜蘭等語無訛,衡情被告與 蔡伊涵倘無逾越通常友人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斷無 輕易隨口承認其與蔡伊涵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另依 卷附原告與蔡伊涵於107 年4 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曾於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蔡依涵傳送訊息內容為 「伊涵,聽我說,我很認真的跟妳說,不管發生什麼事, 我都不會離開妳,妳的世界永遠有我,我不會讓妳一個人 ,我一直是妳認識的啟偉,妳只要相信這點就夠了。」等 語,並由蔡依涵將上述訊息轉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被告與蔡伊涵間確有男女曖昧交往之婚外情存在 。況原告曾向蔡依涵詢問「我想問你是否跟他交往過」等 語;蔡伊涵已向原告表示:「我根本不知道他還維持婚姻 」、「我完全不知道他居然騙我」、「為何他要隱瞞我? 」、「他怎回應的喔,他說已經乾淨了」、「你們現在狀 況?為何他要隱瞞我?」、「天啊,對不起,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真的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96 頁 ),益見被告確有隱瞞已婚身分,與蔡伊涵交往過從甚密 並同遊泰國之事,甚於原告離家期間帶同蔡伊涵返回兩造 淡水住處,核其所為顯已踰越已婚男女交友應有之分際, 足認被告與蔡伊涵間確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事實為真正 。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與蔡伊涵有合意通姦之具體事 證,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應有隱瞞已婚身分而 與蔡伊涵發展婚外情,非但發送親密訊息予蔡伊涵,甚至 前往泰國等地同遊或共同返回上揭淡水住處,核其所為應 已違反夫妻應互守誠實、貞操之義務,嚴重破壞夫妻情誼 及互信基礎,影響家庭和諧至鉅,誠屬不當,更使兩造婚 姻因而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自可歸責於被告。(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兩造因婚後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雙方屢因家庭經濟分擔 問題迭生爭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又被告自106 年底起 竟隱瞞已婚身分而與蔡伊涵交往,更於107 年1 月間藉口 出差而偕同蔡伊涵至泰國曼谷旅遊,核其所為已嚴重破壞 夫妻情誼與互信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另兩造於10 7 年1 月12日再因家庭經濟分擔乙事發生爭執,原告旋於 同日搬回臺中娘家居住,而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非但未 有挽回原告之積極作為,並持續與蔡伊涵發展婚外情,終 至107 年4 月16日原告發現其與蔡伊涵間之親密簡訊而查 悉上情,自此夫妻感情更形惡化,難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 。衡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 生活可言,且分居期間彼此少有往來,縱有交流亦僅爭執 而已,顯無信任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堪認兩造僅徒具婚 姻之外觀,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難期待雙方繼續經營和諧圓滿 之婚姻生活。至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希望維持家庭之完整云云,惟觀原告曾對被告與蔡伊涵 提起通姦告訴,然被告旋以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未經告 知返回上開淡水住處取走其發票、金融卡、存摺、文件資 料等物品為由,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以為對抗,企圖逼 迫原告撤回上述通姦告訴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前案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益見兩造皆有使他方受刑事訴追之 作為,雙方應無誠擎互愛之夫妻感情存在。且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收到離婚調解通知 了,我真的沒有想到妳會這樣對我,如果妳真的死心了,



非離婚不可,其實妳不用這麼麻煩,直接跟我說就好,我 們好好說話,好好分開。」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 伊認為可以離婚,但要依照伊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137 頁),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對於夫妻財產之歸屬 未有共識而無意離婚,核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 明。再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造成,互相指責他方之不 是,毫無退讓溝通之空間,難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正常 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 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 ,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六)另衡以兩造難以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起因於兩造對於家庭 經濟分擔問題難有共識,致雙方迭生爭執,夫妻感情日益 淡薄,原告甚於107 年1 月12日負氣返回娘家居住,致兩 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核屬有過。惟被告婚後隱瞞已 婚身分而與蔡伊涵有曖昧交往之不倫情事,已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嚴重破壞婚姻之信任基礎,致被告不願返家與被 告同住生活,足令夫妻感情喪失殆盡,更是兩造婚姻難以 回復之主要原因。故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皆可歸責,但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則不足取。是兩 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此婚姻破 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