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賴建民即賴阿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敏弘即賴阿水之繼承人
賴李素卿即賴阿水之繼承人
賴美足即賴阿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阿水(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⑴民國96年4 月26日為其與 債務人賴敏弘等2 人擔保、⑵97年7 月18日及⑶104 年6 月 18日為債務人賴敏弘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⑴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⑵180 萬元及⑶ 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賴敏弘分別於104 年6 月23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105 年4 月22日邀同賴阿水為一般保 證人向伊借款6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賴敏弘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第三人賴阿水業於106 年9 月9 日死亡,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6 年9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賴建民。且相對人賴建民及債務人賴敏弘、賴李素卿、賴美 足等3 人,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賴阿水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 年1 月23日基院華家名108 年度司查繼字第60號通知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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