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98號
SLDV,107,司執消債更,98,2019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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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偉霖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柒元、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編號五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伍元、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編號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債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肆、劣後債權債權人欄,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報之本金債權均為電信費用,屬 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請求權 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另基於上開電信費用債權所生之 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而消 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申報之交通違規罰 單債權,其行政執行之終結日期分別係在民國98年8月20日 、101年7月9日、102年10月21日,若自更生開始前一日(10 7年8月29日)回溯5年,僅管理單號為C00000000、C0000000 0、C00000000及AEY180852之違規事件,金額合計3萬7,556 元部分未罹於時效,其餘均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5年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出異議。三、關於榮昇資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榮昇資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債務人之債



權為電信費債權,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 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 息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榮昇資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係於 102年7月8日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遠 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欠費日期為91年3月4日(見本院卷 第231頁),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為91年3月至7月間 之欠費(見本院第66頁),且其等均未提出其債權於2年內 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務人 異議榮昇資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陳報之 電信費本金、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四、關於滙誠第二資管公司部分: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分別受讓自遠傳電信公 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信費用債權,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外,另有「專案補償款 」債權,依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專案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0頁),該「專 案補償款」係債務人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 係,應補償之手機優惠費用或優惠方案補貼款,均係債務人 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之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本件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係於97年11月14 日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受讓自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1日受讓自遠傳電信公 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未提出其債權於2年內 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務人 異議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所陳報之電信費用本金、利息及專案 補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五、關於亞太電信公司部分:
亞太電信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亦為電信費債權,除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萬3,035元外,尚陳報有「專案補償款」債 權6,000元及7,000元,合計1萬3,000元。該筆專案補償款債 權之請求依據,為其所提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記載 之「本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專案資費規定 ,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方案,否則均視為違約。立同意書 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 即繳清」(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7頁),其中並無「補償 」或「補貼」等用字,故債務人因違約而應繳之違約金1萬3 ,000元,亞太電信公司雖稱其為「專案補償款」,惟實屬「 違約金」性質,非屬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違約金之請求權時 效為15年,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 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 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欠費日期為97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未提出其債權於2年內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務人異議亞太電信 公司所陳報之電信費用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 剔除,至異議專案補償款債權部分,因尚未罹於時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報交通違規罰單債權共計22筆 (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除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1部分外,尚有管理單號第AEY0000 00號金額2,700元之違規事件,惟該違規事件因逾期未結案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6月2 日製開裁決書,卻查無送達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同意逕註結案。另附表編號19管理單號C00000000號金額 9,600元之違規事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後陳報 金額為8,756元。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交通違規 罰單債權應為附表所示之21筆,金額合計為17萬9,656元, 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 17之交通違規罰單債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 函釋: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 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又依法務部101 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一、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發債權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 之效果。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 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



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 送執行。」據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交通違規罰單 債權,雖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8月20日、101年7月9日核發執 行憑證,惟因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消滅時效仍處於 中斷狀態,迄今仍未罹於時效。從而,債務人異議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交通違規罰單 債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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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