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羅源庸即羅源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羅源庸即羅源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任 職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見本院卷 第110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1 萬312 元,第72期清償1 萬329 元,總清償金 額為74萬2,481 元,清償成數為100 % ,堪認其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第1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12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清償1 萬329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4萬2,481 元。 │
│4.清償總金額:74萬2,481 元。 │
│5.總清償比例:100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64 │407 │407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4 │399 │400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30 │289 │290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828 │7,400 │7,412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825 │1,817 │1,820 │
├──┼─────────────────┼─────┼────┼────┤
│ │合 計 │742,481 │10,312 │10,329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
│ 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