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鄭曉薇即鄭夏玉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
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 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末者,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 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 決參照)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之債權,其中「期 前利息」未提出計算起訖時間,如有超過5 年消滅時效者, 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就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1 日參與前置協商機制,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150 期、利率5%,按月清償11,459元,債務人嗣於107 年1 月因 還款困難申請暫緩,於同年3 月毀諾。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106 至110 頁)。依前開協議書
約定,各債權人得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對債務人訴追,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爰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17日、14日申報債 權,其申報內容為債務人依前開協商已承認之債權總額,依 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額,以及債 務人於毀諾後起算之利息,故就債務人所異議之之利息債權 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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