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黃玉燦
代 理 人 鄭光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玉燦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存摺內頁薪資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 元, 清償成數為20.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因繼承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0 號3 樓之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17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乙棟及106 年11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 照(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第14頁;本院10 7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1頁、第100 至 102 頁)附卷可參。佐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聲請卷第36頁),債務人繼承系爭建物,應繼分28分之 1 ,其價值約4,743 元【計算式:132,800 ÷28=4,743 】 。復參第三人壬宏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見聲請卷第94頁),
系爭機車現值約3 萬5,000 元。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約3 萬9,743 元【計算式:4,743 +35,000=39,743】。而 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97 元,合計3 萬 5,784 元【計算式:497 ×72=35,784】,足徵債務人之還 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5萬8,722 元扣 除必要支出128 萬2,848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000 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 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戶戶送deliveroo 」及「UberEa ts」擔任機車快遞送貨員,工作內容為於臺北市地區依上開 公司手機APP 傳送之訊息指示,以騎機車方式至餐廳將餐點 送至訂購者處所,薪資計算方式以每次送餐之「取餐費」加 「送餐費」加「送餐距離計算之費率」作為計薪之基礎,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台北 富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 第52至6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㈡狀(見聲請卷第44頁、 第83至84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5 人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岳母所有之房地,毋庸支出房租費用 。又債務人3 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7 歲,名下無財產;其配 偶張欣怡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有3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31至33頁、第83 至84頁),與張欣怡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7至 29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自陳其配偶全職照顧3 名子女, 無法工作致無收入,須由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語 ,尚非無據。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 4,666 元之1.2 倍為1 萬7,600 元【計算式:14,666×1.2 =17,600】,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5% ,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5% ,則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每月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以不逾1 萬3,200 元【 計算式:17,600×75% =13,200】為當。則其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清償3,000 元,扣除提撥相當財產之497 元, 相當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3 萬2,497 元【計算式: 35,000-(3,000 -497 )=32,497】,堪認已節制其生活 程度【計算式:13,200+(13,200×4 )=66,000】。至債 務人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
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2,49 7 元後之餘額為2,503 元【計算式:35,000-32,497=2,50 3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 萬5,784 元, 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97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 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名下房 屋,依內政部實價登錄就鄰近地區評估其價值,至少一坪82 萬5,415 元,與公告現值有顯然落差,債務人應提供等值現 金列入分配等語。惟查,債權人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係就建 物與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本件債務人僅繼承系爭建物,而 無土地,尚難同併而語。況債務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僅28 分1 ,其是否易於變價尚有疑義。從而,債權人所陳洵非有 理,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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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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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4 萬2,229 元。 │
│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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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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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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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485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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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744 │2,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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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42,229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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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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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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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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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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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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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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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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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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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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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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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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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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