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趙光澤
被 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呂淑娟之債權人。伊前接獲本院民事 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06 年3 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後,認該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次序2 、3 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1 萬7,168 元、5 萬1,440 元、次序5 票款債權 110 萬2,924 元、次序6 程序費用787 元及次序7 票款債權 330 萬7,745 元等金額(共計448 萬0,064 元,下稱系爭分 配金額)不當。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分稱編 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未經呂淑 娟之授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所作成,應 屬無效;且被告及呂淑娟並未於98年11月6 日會算訴外人即 呂淑娟配偶曹士剛生前所欠債務,呂淑娟自不可能依會算結 果簽發系爭本票。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呂淑娟以 繼承曹士剛對被告之本金1,000 萬元借款及違約金債權,或 曹士剛於96年6 月30日後以自己或呂淑娟之名義匯款依序轉 帳予被告(含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本懿)、訴外人張金松( 被告胞兄)之款項1,516 萬4,791 元、4,381 萬3,588 元, 為抵銷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金額 均應予以剔除。又被告以編號1 本票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混 充於系爭分配表,致減損伊可受償金額,應併剔除之。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被告獲分配之系爭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剔 除金額中之354 萬7,322 元改分配予伊。二、被告則以:曹士剛生前因經營書店,曾向伊借用金錢周轉, 嗣伊與呂淑娟於98年11月6 日會算曹士剛生前積欠伊之債務 為2,000 萬餘元,呂淑娟乃簽發編號2 本票,作為會算債務 清償之擔保。又伊對王本懿有債權,前於97年間經曹士剛同 意,借用曹士剛名義對王本懿另案提存之643 萬元聲請假扣 押,並由伊支付假扣押擔保金215 萬元;嗣曹世剛死亡後, 呂淑娟私自以訴外人即其女兒曹舒榆名義撤銷假扣押領取該
擔保金,伊擔憂王本懿脫產恐使伊債權無法受償,故與呂淑 娟談妥以呂淑娟名義聲請對王本懿為假扣押,由伊依假扣押 裁定提存214 萬4,000 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呂淑 娟因而簽發編號1 本票作為返還伊該擔保金之擔保,並授權 伊在該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等。伊所執之系爭 本票均屬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呂淑娟對被告所提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 另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另件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2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自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編號1 本票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 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 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 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 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編號1 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地址係呂淑娟所為,其餘票 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則係由被告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呂淑娟於另件訴訟中已不爭執其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聲請對王本懿之財產假扣押,並由被告以其名義提存系爭 擔保金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卷第23、126 頁),衡酌編號1 本票 票面金額與系爭擔保金金額相同,發票日(98年11月6 日) 亦與系爭擔保金提存時間(即98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 84頁)相近等情,堪認呂淑娟應有授權被告在編號1 本票上 填載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等項,以擔保以呂淑娟名義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之返還,是編號1 本票自屬有效票據。再呂淑 娟於另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編號1 本票係無原因 關係而簽發,且系爭擔保金之款項,係被告自其借用之訴外 人呂琬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屬被告 所有等情,有呂琬馨之同意書、帳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 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 號卷,下稱北簡卷,卷㈠ 第309 頁、卷㈡第173 至194 頁);嗣系爭擔保金遭呂淑娟 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曹水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1 年9 月 3 日核發士院景101 司執高字第50009 號執行命令將之扣押 後,分配予呂淑娟之債權人等情,亦有聲請狀、執行命令及 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247 至268 頁),足見 系爭擔保金供清償呂淑娟之債務,無法取回,被告行使編號 1 本票權利,洵屬有據。
3.又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查呂淑娟於另 件訴訟中主張供抵銷之多項債權,均係曹士剛對被告之債權 ,曹士剛死亡後,應由呂淑娟及曹舒榆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非呂淑娟單獨所有,自不得以之抵銷呂淑娟自己編號1 本票債務。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 被告對呂淑娟就編號1 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暨被告確實有 以編號1 本票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混充於系爭分配表,致減 損原告可受償金額等情,甚且原告更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中陳稱其同意遵守另件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是原告以被告對呂淑娟就編號1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主 張應剔除系爭分配金額中有關此部分之金額,自非有據。 ㈢關於編號2 本票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 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 、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再⑴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 債務人於分配款項前,具狀提出某一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之確 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不得發款予該債權人,應認為其係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其異 議為有理由,執行法院不得將該款分配予該債權人,應重新 分配(司法院86年3 月1 日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定之,倘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查關於編號2 本票部分,系爭確定判決既已以:被告未證明 呂淑娟授權其填載編號2 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屬 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等為由,判決被告 對呂淑娟就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詳見本院卷㈠ 第287 至292 頁),則被告就此部分而言,自已非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且原告亦非 不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謀 求救濟,是依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再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屬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其 此部分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盈德,以證明呂 淑娟曾簽署被證3 協議書承認本票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67頁),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求為命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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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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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90503 │214 萬4,000 │98年11月6 │100 年12月30│呂淑娟 │一、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
│ │ │元 │日 │日 │ │二、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
│ │ │ │ │ │ │ 第14023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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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90504 │643 萬元 │98年11月6 │100 年12月30│呂淑娟 │一、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
│ │ │ │日 │日 │ │二、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
│ │ │ │ │ │ │ 第13977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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