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5號
SLDV,106,訴,103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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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沈健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江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75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沈文生為兄弟,被告則為沈文生之前配 偶。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沈文生對外積欠債務(下稱系爭 沈文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對外清償之責,被告、沈文生乃 與伊商議,將伊與沈文生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伊及沈文生各4 分之 1 )及同小段117-2 地號土地之全部(伊及沈文生持份各2 分 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17-1 、117-2 號土地) 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 訴外人江育晨,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且約明將所得買賣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匯入被告之帳戶。渠等並相約於106 年3 月29日,在張金邦地政士事務所,與買方江育晨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伊指出按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及代書要求被告所簽立之附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一)所載,系爭買賣價金支付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銀 行帳管費後,餘額再清償系爭土地上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沈文生債務,餘額若再充為清償系爭土地前為被告設定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因被告對外承擔償還系爭 沈文生債務,故而所為設定之抵押權),將使系爭買賣價金無 所剩餘,而將使伊無從獲分系爭買賣價金。故伊乃要求被告另



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買 賣價金940 萬元,僅扣除買賣程序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後除2 之數,再加41萬2750元(經計算後共計472 萬 1678元)支付予伊,以確保伊最終能獲分系爭買賣價金。詎系 爭買賣完竣,被告得款後,竟拒絕依約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同 意書二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依系爭同意書二伊應受分之款項 其中一部282 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2 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原告與沈文生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本係為清償系 爭沈文生債務。為彌補原告提供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沈 文生償債之損失,沈文生與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曾與 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沈文生以其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小段13 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數移 轉原告以為補償。亦即,沈文生將系爭130-18號土地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互相交換,以使原告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並同 意以所得價金全數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下稱系爭補償協議) 。然因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其時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於 辦理農地農用免稅前,則約定暫為原告於系爭130-18號土地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依系爭 補償協議對沈文生請求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突指其所有之系爭117-2 號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於沈文生將補償之系爭130-18號土地 面積,認應就差額面積為找補,並認伊為沈文生之前配偶且資 力較高,便要求伊代為補償。伊為求令系爭買賣契約順利簽約 ,乃於地政士張金邦見證下同意以同於出賣系爭土地每坪6500 元之價格,按原告對系爭1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系 爭130-18號土地面積差約63.6763 坪計算金額約41萬2750元找 補予原告(下稱系爭找補金額)。張金邦並本此意旨,替兩造 制作系爭同意書二交由伊簽署。且為履行系爭補償協議,簽約 當日,張金邦並已令沈文生簽立相關文件,隨後亦為原告辦理 將系爭130-18號土地辦理抵押權最高限額提高至1200萬元及預 告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真意,原告除得向伊 請求系爭找補金額外,並無再受分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況系 爭同意書二之文字已明載:「…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等)後除2 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原告…」等語,既曰 「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當應解為:系爭買賣價金除 扣除系爭買賣土地稅費外,當仍須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應清償之系爭土地上抵押債務。而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及抵



押債務金額後,即便除以二後,仍無餘額,即伊依系爭同意書 二,仍僅需支付原告系爭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沈文生前於106 年3 月間與江育晨、被告約定,原告、 沈文生願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江育晨,買賣價金訂為940 萬元,相當每坪6500元,並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 相關整理:
⒈原告、沈文生江育晨及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在張金邦地政 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10-13 頁原證1 所示 。簽約過程是沈文生先到場,簽完離去,原告才到場。⒉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格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17-1 號土地 應有部分價額應為19萬4167元。【計算式:(395/4 ×0.3025 ×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系爭117-2 土地應有部分 價額應為450 萬5833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規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同意買賣價款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一、 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其後餘額清償第三順位全部債務、並塗 銷抵押權。(詳如附件同意書)。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銀行帳管費,其餘額全數作為第一、二、三 順位清償用。買賣雙方約定: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信 託銀行代償第三順位抵押設定,由代書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江 玉琴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期由信託銀行匯款至江玉琴指定 帳戶、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玉琴。其意 旨為:系爭買賣價金將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銀行帳 管費,餘額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各順位抵押債務,再有餘額全 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一如本院卷第14 頁所示。上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原告、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 二筆,買賣價款940 萬元整,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 費及清償第一、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後,餘額作為清償本人第 三順位抵押權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完稅時塗銷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係指:被告前曾就沈文生應有部分所做預告登記,其原因 為被告為沈文生清償債務,沈文生為擔保所為)、買賣產權登 記完畢後三日內會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信託銀 行需將結餘款全數匯入本人三芝郵局帳戶(塗銷等代書費用由 本人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其意旨同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規定。
⒌簽立系爭同意書一後,雙方因故又由張金邦打字、交付被告簽 署系爭同意書二,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所示。⒍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原告、沈文生所有系爭 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再加41 萬2750元支付予原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與系爭同 意書一至少有「要找補金額」與否之不同。
⒎系爭同意書一、二起草之地政士為張金邦。系爭同意書二簽立 時,張金邦曾表示將來如有爭議,原告可持該同意書請求被告 付款,毋須擔心。
⒏原告為沈文生之兄、被告與沈文生前為配偶開係,於103 年2 月24日離婚。江育晨為被告堂弟。
⒐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緣由:至少係因沈文生欲清償債務所為,至 原告是否同意以其對土地權利所得價金一併清償,有爭議。㈡系爭買賣價金相關整理:
⒈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買受人已全數支付買方。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分別為78萬2144元、7 萬13 96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各120 萬元、144 萬元之設定。債權人為新光銀行。實際擔保 債務最後剩下至少第一順位約90萬元。另有對被告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1200萬元之設定。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質上全為被告對外調借,交沈文 生使用並積欠,實質上債務均為系爭沈文生債務。且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所有利息均為被告出資繳納。系爭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貸款還款帳戶存摺如本院卷第73-82 頁被證1 所示( 貸款係分別以兩造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貸)。
⒌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實際上為沈文生透過被告前後向 他人調借匯入原告淡水一信帳戶之借款,因此沈文生對被告負 有債務。其被告替沈文生調借內容至少為:向林文達調借200 萬元、向林麗玉調借100 萬元、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向沈貴 玉調借70萬元、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向原告調借119 萬元、 向張淑惠調借150 萬元、58萬元,總計852 萬元。原告淡水一 信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152-154 頁被告附件6 所示。㈢土地交換相關整理:
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八甲58號-5號建物房屋,占用 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約5 坪(不含雨遮為3.65坪)、淡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如本院卷第148-14 9頁所示。而系爭13 0-18號土地原均為沈文生所有。
⒉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曾借款給沈文生100 萬元,匯款證明如



本院卷第97-99 頁原證3 所示。
沈文生所有之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於105 年1 月18日,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如本院卷第 100-101 頁之105 年9 月23日系爭130-18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02-103 頁所示。另沈文生於 同時,並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內 容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沈文生不得移轉及設 定負擔予他人。
沈文生後於106 年4 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曾以系爭13 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沈文生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予 他人。並同時將105 年1 月1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 限額金額變更為1200萬元,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04 -105頁原證5 所示。
沈文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曾 設定擔保或預告登記予被告。
⒍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為2187平方公尺,相當661.56坪。系爭 130-18號土地之106 年4 月17日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83-84 頁 被證2 所示。
⒎系爭130-1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交易價格大致相同。於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系爭130-18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現值與 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現值一致。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 曾函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全部、系爭130-18號土地10 6 年4 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最新第一類謄本過院,具 復如本院卷第225 頁以下。
⒏系爭117-2 號土地面積為479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所有 之系爭1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379.5平方公尺(相當 於725.2438坪)。面積大於沈文生所有之系爭130-18號土地21 87平方公尺(相當於63.6763 坪)。若以每坪6500元之價格計 算,相差坪數之價金大約為41萬3895元。⒐系爭117-1 號土地面積為395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 若以系爭買賣契約每坪65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時, 此部分應有部分定價為19萬4167元。
⒑系爭130-18號土地原為農地,若為農用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然客觀上,系爭130-18號土地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農地 農用,故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將系爭130-18號土地移轉 予原告,無法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亦無法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需繳 納土地增值稅為115 萬3642.5元。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01 年3 月2 日認定系爭130-18號土地不符合農地農用如本院卷第139



-141頁被證5 所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及沈文生即 已知悉系爭130-18號土地若移轉,可能需繳納土地增值稅。⒒沈文生曾於106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地政士張金邦所撰) 寄送原告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3 所示,內容為:沈文生向原告 表示,因系爭補償協議,而將系爭130-18號土地暫設定預告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均已完成,請原告文到後三日內領 取系爭找補金額41萬3895元等語,原告收受之。被告於106 年 5 月1 日曾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石門分社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86頁被證4 所示。
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一週之106年3月22日傍晚,兩造及沈正三沈文生及原告之父)、沈文生盧淑仁(被告友人)曾就系 爭土地共同出賣及系爭補償協議進行協商對話,張淑惠(即原 告之配偶)亦在場。錄音譯文其中部分如本院卷第216-218 頁 所示,錄音光碟外放。
㈣原告之父沈正三曾於107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傳 票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提起公訴,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
㈤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2頁)。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早與沈文生、被告間有系爭補償協議,同意以 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抵押擔保之系爭沈文生 債務,而由沈文生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補償原告,故系爭同 意書二當無要再為計算原告應受分系爭買賣價金之意,被告僅 需依系爭同意書二給付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予原告,是否 可採?
㈡被告抗辯:縱依系爭同意書二意旨仍須結算原告得請求分配之 系爭買賣價金,然系爭同意書二上系爭買賣價金除以二平分前 ,應扣除之費用,本包括系爭沈文生債務金額,經扣除後已無 餘額,被告仍僅需給付原告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是否可 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已與沈文生、被告間成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同意以系爭 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所受損失由沈文生移 轉系爭130-18號土地補償原告,故系爭同意書二之目的僅在確 認系爭找補金額,並無須再就系爭買賣價金結算原告受分金額



之約定意旨存在。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一週之106 年3 月22日傍晚,兩造 及沈正三沈文生及原告之父)、沈文生盧淑仁(被告友人 )曾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乙事進行協商(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 示)。由當日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 :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不是呀~我現在要跟他換土地呀?」 、「沒關係啦,你看想怎樣解套,你說的合理,我就順你的意 ,沒關係啦,…那個坪數你應該要補給我吧!不用補嗎?…你 一坪換一坪嘛」、「你現在看怎麼算嘛,你土地,我現在跟你 一人一半,我全部給你賣,那你土地跟我換過來嗎?對吧,是 不是這樣算」等語,可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沈文 生確實針對原告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提供予沈文生一併 變賣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後,再由沈文生以系爭130-18號土地 移轉交換予原告以為補償之系爭補償協議內容有過商討,此亦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 頁筆錄第11至13 行)。且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甚而可見,言談中針對系爭 130-1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坪數差額之找補問題,亦曾有研商。 是被告一再抗辯:兩造間與沈文生早有進行系爭補償協議之磋 商,已非虛妄。
⒉再由簽立系爭同意書二在場之地政士張金邦於本院結證稱:伊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與原告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按即 系爭沈文生債務),且因系爭沈文生債務額高於系爭買賣價金 ,原告將因此無從獲分系爭買賣價金,故同意由沈文生以將系 爭130-18號土地移轉原告互易土地方式對原告為補償,僅因土 地增值稅問題暫不辦理系爭130-18號土地之過戶,而採將系爭 130-18號土地為原告設定預告登記及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2 00萬元方式,保障原告請求沈文生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之權 利,而簽約當日,因原告認為仍應將系爭找補金額補償予伊, 所以才又臨時另簽立系爭同意書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 9 頁筆錄)。證人張金邦僅為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 之地政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由此以觀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實已與被告、沈文生對原告提 供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與沈文生一同變賣換價全數 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沈文生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 有權為補償之系爭補償協議內容已達成一致。甚者,原告對於 系爭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後,將無任何餘額,以 此相對,其僅能取得對沈文生請求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 權及由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找補金額之補償,亦瞭然於心。是則 ,原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對於系爭買賣價金向沈文生



被告表示放棄分配之權利,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同意書二,應 僅屬兩造間特別對系爭找補金額所為確認之書面,而無須以系 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再行結算原告受分配額之目的存在。⒊原告固否認系爭補償協議存在,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 定,其對系爭買賣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稅費後,有 獲分配半數之權利,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沈文生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同時並簽立相關登記文件,將系爭 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且同時將 原告原於系爭130-18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金 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而 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約661.56坪,每坪單價亦與系爭117 -2 號土地相當均為每坪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⒍⒎所示),以 此計算,總價值約430 萬0140元。由是可知,原告實質上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透過對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 預告登記及提高抵押權最高限額登記,實質上已取得系爭130 -18 號土地全部財產上價值利益。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無系 爭補償協議存在,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二約定時,仍係約明將系 爭買賣價金940 萬元扣除稅費85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 示)後之金額對半(除以1/2 )後,代沈文生將之分配予原告 ,則豈非等同原告一方面可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並無任 何權利受損,他方面卻仍可另獲取系爭130-18號土地價值之財 產利益?甚而依系爭同意書二,被告尚須將系爭找補金額給付 原告,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 債務,不但原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無損,尚可另得到與系 爭117-2 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系爭130-18號土地財產利益?顯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反之,被告一再辯稱:正因為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替沈文生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受有損 害,故方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加計系爭找補金額補 償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二,確立被告應找補系爭找補金 額等情,方與兩造、沈文生當時之交互結算之經濟利益相符, 較為可信。
㈡退步言之,因系爭補償協議存在,故系爭同意書二所載「系爭 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之真 意,應係指: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之費用,除稅費外,當包括 系爭沈文生債務金額。而經扣除後亦已無餘額,被告仍僅需給 付原告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⒉查兩造、沈文生存有系爭補償協議,即約定原告應提供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而此所受損害,由 沈文生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及被告以系爭找補金額補 償,已認定如前。則由原告既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沈 文生債務,以交換取得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代 為找補系爭找補金額,則為避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 償協議交易中,雙重獲得利益(又可受系爭買賣價金分配,又 可獲得系爭130-18號土地、系爭找補金額),則系爭同意書二 所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 除2 」等語其中應扣除之「所有費用」,解釋上除系爭買賣稅 費外,自當包括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始 符兩造締約當時之原意。
⒊證人張金邦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二時,只是 因原告對於系爭補償協議中,仍有面積差額有意見,被告當時 同意將系爭找補金額找補給原告,方才制作,並無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或系爭同意書一中所定,系爭買賣價金仍應提供 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筆錄)。甚而,張金邦 更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兩造、沈文生均早已認知系 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系爭沈文生債務後,應不會有任何餘款 可供分配(見本院卷第259 頁筆錄)。由此可見,由當時簽訂 系爭同意書二之兩造所處情境而言,系爭同意書二文字雖記載 「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等語,其真意至少亦應解為:系爭買賣價金必須扣除稅費( 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償還系爭沈文生債務後,餘額始需對 半計算(除以2後),由被告支付原告。
⒋卷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兩造不爭執者即有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90萬元,及第三順位沈文生 透過被告向外調借款項而積欠被告之852 萬元債務,包括被告 向林文達調借200 萬元、向林麗玉調借100 萬元、向江春火調 借60萬元、向沈貴玉調借70萬元、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向原 告調借119 萬元、向張淑惠調借150 萬元、58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⒊⒋⒌所示)。而稅費金額至少約85萬餘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⒉所示),是以系爭買賣價金94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⒈所示)扣減後,根本無任何餘額。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二 計算,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仍僅餘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 元而已。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找補金 額41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見



見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傳喚沈文生,以證明系爭補償協議之存在。然本院 經傳喚張金邦既已可明認本案相關爭議事實,則再傳喚沈文生 ,自無必要。除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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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