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4號
SLDV,106,簡上,24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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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王梅珠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律扶助)         
視同上訴人 劉光廣
被 上訴人 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劉光廣固於民國 106 年10月16日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51 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上本院士林 簡易庭收狀章),惟距劉光廣於同年8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 (見原審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業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上 訴期間,難認其已合法提起上訴;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光廣及上訴人王梅珠(下逕稱王梅 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息,嗣王 梅珠對原審判決以票據法第14條及劉光廣於發票人欄之簽名 係遭偽造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劉光廣 ,揆諸上開說明,王梅珠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合法提起上訴 之劉光廣,爰將劉光廣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光廣(下逕稱劉光廣)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殿鵬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並將 劉光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本票並有王梅珠背書其上;嗣被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請求劉光廣付款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劉光廣王梅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
二、劉光廣王梅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並補陳:被上訴人與趙殿鵬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借貸 關係,王梅珠固提出時效抗辯,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王梅珠仍應負票據責任;況王梅珠為系爭本票之實質真 正發票人,當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王梅 珠則抗辯:劉光廣並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印文蓋印 之印章非劉光廣所有,系爭本票上之劉光廣印文係遭他人偽 刻印章所蓋印,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又趙殿鵬交付系爭本 票予王梅珠時,為完全空白之本票,王梅珠縱有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蓋印,亦係在無效之票據所為之背書行為,自不 生背書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趙殿鵬間 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王梅珠係因積欠趙殿鵬6 萬元, 而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趙殿鵬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對於王 梅珠之追索權,自到期日105 年5 月27日起算1 年不行使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 王梅珠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王梅珠自得拒絕付款;至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不包含本票之 背書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王梅珠返還所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王梅珠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劉光廣簽發?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同為無因證券之本票,應為相 同之解釋。查王梅珠業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劉光廣所簽立, 是本件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劉 光廣所簽發。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為劉光 廣確實有發票行為(見本院卷第51頁),劉光廣自無須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王梅珠抗辯系爭本票非劉光廣簽發 ,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劉光廣應負發票人之責,並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對於王梅珠之追索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 2 項之時效?
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2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 5 月27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背書人王梅珠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1 年 間,即106 年5 月27日前不行始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上 訴人遲至同年6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王梅珠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訴訟,有原審卷附民事請求給付票款起訴狀上收狀 章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 王梅珠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梅珠自得拒絕給 付,是王梅珠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 條第2 項之時效,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梅珠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王梅珠為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王梅珠受有利益,有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王梅珠劉光廣 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王梅珠應為系爭本票之實質真正 發票人,應負票據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王梅珠 如何持劉光廣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一節,自承 無法舉證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



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王梅珠僅於系爭本票 之背面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是王梅珠於系爭本票背面所為之簽名背書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僅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王 梅珠為系爭本票真正發票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劉光廣所簽發, 劉光廣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對於王梅珠之追索 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之時效,王梅珠自得據以 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劉光廣王梅珠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本息,並無理由。又關於「王 梅珠於系爭本票背書時,系爭本票正面是否已記載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或係空白之本票?」 、「被上訴人與趙殿鵬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之爭點,均為王梅珠所提之抗辯事由,本院業已認定 劉光廣王梅珠毋庸負票據之責,則上開爭點之認定,均 不影響結論,自無須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光廣與王梅 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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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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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02 │160,000元 │劉光廣 │103.5.28 │105.5.27 │臺北市士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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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