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5號
SLDM,108,聲再,5,2019032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 人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包庭政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上開規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