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6號
SLDM,108,聲,38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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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獻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35號、108 年度士交 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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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