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5號
SLDM,108,聲,38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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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仍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仍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仍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4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仍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107 年度簡字第4024號、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106 年 度審簡字第86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 4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



定應執行刑之1 年3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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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