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7號
SLDM,108,聲,26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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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犯行,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經本院諭知被告 得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家中環境 處於貧寒家庭,家中尚有年邁67歲母親,妻子患中度憂鬱症 ,及1 名女兒仍在就學,學費生活上開支甚大,家中經濟困 境中,根本無法幫被告負擔鉅額5 萬元交保金,108 年2 月 22日致電家人辦理具保,妻子手機經撥打後關機中,致電母 親時聲稱沒有錢幫忙具保,因家中此境,導致覓保無著而還 押,被告擔心牽掛妻子、女兒及母親一切情況,入所前從事 磁磚工程,亦是家庭經濟支柱,生活上開銷是被告賺錢養家 維持,另外對於被害者的傷害及損失積極來賠償,趁執行前 認真工作多賺些錢留給家庭使用及賠償被害者,被告收押期 間每日抄心經,體悟3 句佛經文:不生不滅,不垢不淨,不 增不減,經文意境,被告悟了:中心善念思想,因果報應種 何因得何果,善念壞念一念之間皆因過,被告深知錯悔悟, 錯何處,傷了他人,傷了親情,誤了自我,痛定思痛,會端 正自我行為,會依正當之念,把握當下,好好過生活,被告 所犯案件經警、偵、審均坦承不諱,使案件訴訟順利明朗, 顯無難以追訴之情況,絕不會有畏罪逃亡之虞,屆時必然會 隨傳隨到,懇請本院考量上述情形,法外開恩,重新裁定准 予停止羈押,改命被告限制住居及依刑法(按:應為刑事訴 訟法之誤)第116 條之2 命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每日向該 管區派出所報到、報告每日日常生活情況來代替具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就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所示



之羈押原因,而現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12月29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至 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2 月20日依相同理由及規定為 羈押之處分,嗣於108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坦 承犯行,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由本院裁定准以5 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解還羈押處所在案。四、被告所涉搶奪、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11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忠王家昇周明珠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 61-64 、87-88 、105-107 、297-301 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發還前開機車之照片2 張、尋獲 之皮包、上開機車、為警於路邊扣得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 全帽等現場照片46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移動路線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冠利機車行店內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吳進忠手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竊取王家昇機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搶奪周明珠皮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 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2979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第17、53、59、63-65 、69-108頁、偵卷第129-137 、181-184 頁),並有扣案之 皮包、4,000 元及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可佐,足認被 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



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前往理髮 店理髮等情,有理髮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40-141 頁),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所穿服飾,其於當 日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有改 變外觀以防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而逃匿之 虞,另被告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 改制為新北地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曾因連續搶奪、搶奪、連續 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 分別判處1 年7 月、8 月(嗣減刑為4 月)、6 月(嗣減刑 為3 月)、4 月(嗣減刑為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5年度3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2 月) 、1 年(嗣減刑為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28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就 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5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竊盜 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依法定 應執行刑後,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9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其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為竊盜、搶奪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且被告自承家境貧寒,案發 時因欠錢且家中入不敷出,始為本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經本院命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家境清寒 而覓保無著,則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其家境如無因 故而改善,則難保被告因同一原因而有逃亡之虞或再為竊盜 或搶奪之犯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若僅命被 告限制住居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或執行之 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 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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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