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26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分別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逾4 年1 月後,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 性質相同之竊盜未遂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所為實無足取,其於91、95、96、100 、101 、102 、 103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盜未 遂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尤偉峰於警詢 時供稱:車子未遭破壞,車內無財物遭竊,尚無財物損失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5頁 ),是告訴人尚無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仍在 學之成年子女2 名,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未及新臺幣2, 000 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