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號
SLDM,108,簡,2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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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印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印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印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34頁)。
二、核被告葉印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雖沿路跟車先後多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楊維廉,然 乃時空緊接,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雖其與告訴人間有乘車糾紛,而表達心中之不滿,然竟於多 數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沿路 跟車以「幹你娘」之不當言詞詈責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 其於準備程序中終能認錯,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 幣2 至3 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 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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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