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即107年10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 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智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且於前揭案件(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審字第2792號)中均陳報其住、居所 為上址戶籍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已遷移 他址居住之事實,且受刑人自108年2月22日起,即在址設桃 園市桃園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於108年3月15日 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