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6號
SLDM,108,撤緩,1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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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吳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吳秀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吳秀緞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5年,於103年3月21日 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 人黃正廷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 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



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 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吳秀緞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建 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 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處拘役40日,緩刑5年,並應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8 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黃正廷5千元,共計給付 3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乃受刑人予告訴人黃正廷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原判決 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堪認 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 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 負擔遵期履行。
(三)然查,受刑人雖初尚有按期支付,惟自103年8月起,即未 再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迄今僅支 付告訴人共2萬5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正廷陳明在卷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 ,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受刑人住所、居所,通知其於108年1月25日到庭, 並提出清償證明,惟受刑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已履行 緩刑負擔之證明,復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撥打受刑人 所留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聯繫,然前揭電話亦均顯示為空 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之1 、第37頁),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



,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 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僅支付告訴人2 萬5000元,僅占其應給付總額百分之八,是受刑人違背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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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