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 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林基誠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平板電腦及充電線等物,雖未 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若 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