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生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3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耿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耿生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 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恐嚇告 訴人鄭景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 約新臺幣1 萬元、已婚、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108 年2 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雖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40號
被 告 林耿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生因不滿鄭景元處理停車費事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金龍特區社區警衛室內,以假藉打電話 報警之方式,對鄭景元恫稱:要打人、砍人(臺語)等語, 並於掛斷電話後,接續對鄭景元恫稱:要拿鋪刀來(臺語) 等語,致使鄭景元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二、案經鄭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客觀上有為上開發言,但 否認係出於恐嚇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全部事實 。
(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全部事實。(四)被告報案記錄表、警員何韋勳製作之鄭景元遭恐嚇案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