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7
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呂筑君台北 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更正並補 充「呂筑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影本、遠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及呂筑君與張志孝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1份」。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3.被告張孝志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 號5 至11所示之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分次向同一告訴人 呂筑君、許堯直詐欺取財,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沈迷美國職棒簽賭而積 欠債務,竟以投資網球拍買賣生意可享有極高報酬向告訴人 2 人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即已陸續返還 其向告訴人2 人詐得之款項,且於108 年3 月11日與告訴人 呂筑君、於107 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許堯直成立調解,承諾 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又告訴人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108 年3 月11日108 年刑調字第119 號調解書、 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7 月17日107 年刑調字第30 9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憑,告訴 人2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部分賠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早上擔任救生員、晚上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 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因故意犯罪而 受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有為緩刑之宣告,然揆諸首 揭說明,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依 法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 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
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 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予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欺告訴人呂筑君及 編號5 至11詐欺告訴人許堯直,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65 萬元、19萬7,62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與告訴人呂筑君以65萬4, 000 元成立調解,且前已償還41萬4,000 元(計算式:31萬 4,000 元+10 萬元),尚積欠告訴人呂筑君24萬元,且應自 108 年4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每月20日前給付6,000 元賠償 至全部清償完畢;於107 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許堯直以16萬 2,930 元成立調解(已先扣除前已償還34,690元、計算式: 197,620 元-34,690 元),餘款部分被告應於107 年7 月20 日前給付62,930元,餘款1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7 年8 月 起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賠償至全部清償 完畢,且告訴人2 人亦同意被告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此有 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 會107 年7 月17日107 年刑調字第309 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市 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3 月11日108 年刑調字第119 號調 解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 既已賠付甚或超過告訴人2 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且告訴人 2 人之求償權亦已獲部分滿足,已如前述,是倘再就被告本 件各次犯罪所得款項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