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179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5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 充:「陳怡容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79 號 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