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楊宏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基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 20分許,駕駛AMX -302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正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有告訴人詹正駿騎乘588-PVC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重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小客 車之左前車門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 疑似腕骨骨折、右肘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