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8年度,2號
SLDM,108,刑補,2,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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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世崇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林世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世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裁定羈押禁見,迄至同年5 月 15日始於請求人繳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請求人釋 放,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5日(應為57日,詳後述);該案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 人曾任臺北市殯葬處處長、臺北市政府參議,30餘年公務員 生涯中年年考績皆為甲等,詎在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區長期間 ,因涉此案一生清譽盡毀,身心受創至鉅,而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 、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爰請求依羈押日數以 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 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 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請求人林世崇前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並由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4 年 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 1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惟 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108 年3 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蓋用上開收文日期章戳 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存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 請求,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請求補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 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 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 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 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 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 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 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於同日裁定飭回,經檢察官於同年3 月20 日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 院法官於同年3 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5 月 15日,請求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4153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因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而命請求人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 ,由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無 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 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 於104 年3 月17日為檢察官逮捕時起算1 日,另自104 年3 月21日裁定羈押時起自至同年5 月15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 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 條第1 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曾受羈押共計 57日(計算式:1 +11+30+15=57 )乙節,堪以認定。本 件請求人聲請意旨之羈押日期雖有所誤載,然縱覽其聲請意 旨,應可認定其乃就全部羈押日數請求補償,而無僅請求部 分羈押日數之意,上開誤載顯屬計算錯誤,自仍應給予全部 羈押日數之補償,附此敘明。
㈡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故意,依卷內現存事證 ,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 補償法第4 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 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 認依該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 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案羈押法院依卷內相關證物及相關證人之綜合判斷,請求 人於明知系爭工程不應施作及同案被告郭文德指示廠商施作 明顯違法之情形下,仍同意付款予廠商,足認請求人圖利廠



商之犯嫌重大,且多份文件尚待檢察官續行調查及搜索扣押 ,而請求人為區公所最高主管,有湮滅證據之可能,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諭令羈押禁見,均有客觀事證相佐 ,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 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在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 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遭受 羈押時年齡為6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69年起從事公 職,彼時已由公職退休,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 譽之減損、請求人之社會地位、所受財產之損失,兼衡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 之羈押日數共計57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 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 4 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准予補償22萬8 千元( 計算式:4 千元×57日=22 萬8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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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