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世崇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 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 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 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裁定羈押 ,迄於同年5 月15日止,共計羈押55 日,該案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2689號判決,係自網上所下載列印之文件,均非裁判 書「正本」,與前揭規定未符,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顯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 將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