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丙煬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陳孝權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許瑞哲
陳裕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鄭子馗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哲君
被 告 李麗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38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 號),及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續二字第10、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丙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陳孝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陳孝權部分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許瑞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許瑞哲部分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叁元沒收。
陳裕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陳裕德部分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叁佰元沒收。
鄭子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鄭子馗部分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哲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李麗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李麗娟部分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係民國76年12月14日設 立,93年9 月3 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 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 行買賣(俗稱上櫃,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232),公司所 在地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 3 樓。昱捷公司上櫃掛牌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
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陳孝權自77年 間進入昱捷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歷經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 職務,91、92年間升任總經理(迄至98年10月31日離職), 對於昱捷公司業務具有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限。林志強為 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已於97年8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負 責人,談玉新(化名陳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係仲得公司財務經理;楊志騰(原名楊 志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係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後更名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已 於103 年11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子馗係駿樺公 司副總經理;劉哲君係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 已於101 年10月9 日解散登記;公司負責人周志強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財務顧問,李麗娟係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賽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 )副總經理;其等分別負責掌理上開公司財務、會計事務, 任職期間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負責 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徐啟能(現更名為徐丙煬)、許瑞哲與陳裕 德則係仲介交易之掮客。
二、林志強於95年間,因仲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透過徐丙煬 之安排,由斯時化名為「陳平」之談玉新(下稱談玉新)進 入仲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協助進行財務規劃。徐丙煬、林志 強、談玉新為解決仲得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欲以上櫃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徐丙煬乃先透過陳裕德詢 問是否有上市櫃公司願意配合進行假交易,陳裕德再請友人 許瑞哲協助,許瑞哲因與陳孝權同為日系產品代理廠商而結 識,因陳孝權曾向許瑞哲表示昱捷公司甫上櫃未久,有業績 下滑壓力,如有交易可轉介給昱捷公司,許瑞哲因而洽詢陳 孝權有無意願配合與仲得公司進行交易。陳孝權為虛增昱捷 公司營業額,仍與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談玉新等人謀 議,由談玉新、徐丙煬等人負責安排相關交易進貨及出貨之 上下游廠商,昱捷公司配合擔任中間交易過水廠商,交易所 需資金由談玉新負責,採pay to pay方式進行(即昱捷公司 須於收到下游廠商貨款後,於當日隨即轉匯給談玉新,以利 談玉新進行資金調度),聯絡方式為許瑞哲擔任陳孝權之對 話窗口,陳裕德擔任徐丙煬之對話窗口,再由徐丙煬與談玉 新聯繫,相關交易文件則由談玉新製作後轉寄給徐丙煬,徐
丙煬再轉寄陳裕德,由陳裕德轉寄給許瑞哲,許瑞哲再轉寄 給陳孝權及不知情之陳孝權特助江文湘(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孝權、徐丙 煬、許瑞哲、陳裕德、談玉新即基於以虛偽之進銷貨交易, 虛增昱捷公司營業額,而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駿驊公司間(詳㈠所載)、 昱捷公司與雅神公司、環智公司間(詳㈡所載)、昱捷公司 與仲得公司、環智公司間(詳㈢所載)、昱捷公司與仲得公 司、賽藝公司、環智公司間(詳㈣所載),均無買賣產品之 真意,所為交易均屬不實,仍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志強因仲得公司資金不足,亟需取得上櫃公司之應收帳款 向銀行辦理融資,乃先於95年4 月27日,與談玉新、徐丙煬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昱捷公司辦公室與陳孝權 、陳裕德及許瑞哲等人洽談,復於95年4 月間某日,再與談 玉新前往駿樺公司與楊志騰及鄭子馗洽談,楊志騰與鄭子馗 因駿樺公司業績不佳而同意配合虛偽交易擔任下游廠商。陳 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林志強、談玉新、楊志騰 、鄭子馗即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談玉新填製附表一編號1 、2 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由 之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採購500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駿樺 公司向昱捷公司採購521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之買賣契約書各 1 份作為原始會計憑證,於95年4 月28日輾轉由徐丙煬經陳 裕德轉寄陳孝權及江文湘記入帳冊,並由楊志騰及鄭子馗指 示駿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談玉新分別不實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會計 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進銷貨所需相關會計憑證(詳如附表 一編號3 至58所示),並記入帳冊,並以附表一之㈠所示方 式,完成該等不實交易所需之資金流程(金流)及交貨流程 (物流)。嗣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獲取10萬元、114 萬 2013元、180 萬2300元之佣金(佣金付款情形詳附表一之㈡ 所示,業經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扣案 )。
㈡談玉新及徐丙煬於95年5 月間,再尋得雅神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神公司,代表人洪麗銀,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 環智公司之劉哲君合作,洪麗銀因雅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需要虛增營業額以免遭銀行抽銀根,劉哲君則因環智公司業 績不佳,欲增加帳面上營收金額,而同意配合虛偽交易。陳 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劉哲君、談玉新、洪麗銀 即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談玉新製 作附表二編號1 、2 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由昱捷公司
向雅神公司採購600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環智公司向昱捷公 司642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作為原始會計 憑證,透過徐丙煬、陳裕德、許瑞哲轉交陳孝權,交予不知 情之江文湘記入帳冊,劉哲君並指示環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洪麗銀指示 雅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3 至 3 至60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進銷貨所需相關會計憑證 (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0所示),並記入帳冊。嗣因雅神公 司資金周轉不靈,乃由徐丙煬通知劉哲君、洪麗銀分別辦理 解約、進貨退回,並由許瑞哲通知改直接以取消交易方式處 理,其等乃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指示環智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會計憑證欄所示 內容不實之退貨處理相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㈢因透過雅神公司之虛偽交易失敗,然徐丙煬已尋得環智公司 配合與昱捷公司為虛偽交易。陳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 裕德、林志強、談玉新、劉哲君即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談玉新於95年7 月間,填製內容不實 之附表三編號1 、2 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由昱捷公司 向仲得公司採購250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環智公司向昱捷公 司採購2062萬7150元網路電子產品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作為 原始會計憑證,輾轉由徐啟能經陳裕德、許瑞哲轉寄陳孝權 及江文湘記入帳冊,並由劉哲君指示環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談玉新分別 不實填製如附表三編號3 至50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進 銷貨所需相關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50所示),並 記入帳冊。
㈣李麗娟與陳孝權為舊識,李麗娟因賽藝公司無法取得信用狀 融資,經陳孝權詢問後,同意配合與昱捷公司虛偽交易。陳 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林志強、談玉新、劉哲君 、李麗娟即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談玉新於95年7 月25日填製附表四編號1 、2 會計憑證欄所 示內容不實之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採購2 億元網路電子產 品、賽藝公司向昱捷公司採購2 億元網路電子產品之買賣契 約書各1 份作為原始會計憑證,透過徐丙煬、陳裕德、許瑞 哲轉交陳孝權,交予不知情之江文湘記入帳冊,劉哲君再指 示不知情之環智公司會計人員、李麗娟指示賽藝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志 強指示不知情之仲得公司會計人員分別不實填製如附表四編 號3 至72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進銷貨所需相關會計憑 證(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72所示),並記入帳冊。
㈤嗣因談玉新於95年8 月10日出現資金調度不靈,致環智公司 跳票,經陳孝權轉知陳裕德處理,乃由談玉新與徐丙煬通知 劉哲君指示環智公司人員、陳孝權於95年9 月11日通知昱捷 公司人員、李麗娟通知賽藝公司人員取消上開交易辦理銷貨 退回,陳孝權、徐丙煬、陳裕德、劉哲君、李麗娟、談玉新 等人即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李麗娟指示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 表五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取消交易、進貨退回之相關 會計憑證(詳附表五所載)。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 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被告林志強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95年7 月1 日以前之犯罪事 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遲至105 年12月12日始提 起公訴,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被告林志強本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7 年、5 年, 而被告林志強之犯行雖開始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 前,然因其接續犯行係迄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始行終 了,應逕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30年、20年,本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1日收文後分案偵辦,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8 月11日電防二字 第10478549130 號函存卷可參(見104 他3048卷一第1 頁) ,則本案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是被 告林志強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72 號、 第483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 理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陳孝權、許 瑞哲、陳裕德、鄭子馗、李麗娟與被告徐丙煬、林志強、劉 哲君係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3 月1 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見 107 金重訴2 卷第1 至74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 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志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志強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前經前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刑確定在案,本於同一案 件之既判力不可分法理,本案不得予以審判云云(見106 金 重訴4 卷三第321 頁),然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志強 以向大眾銀行謊稱仲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 之詐術,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事後冒用昱捷公 司名義製作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文書交予大眾銀行之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金重訴 4 卷二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四、關於被告林志強、徐丙煬之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被告林志強之辯護人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㈤部分均 未記載被告林志強或仲得公司有何參與之情形,請求向檢察 官確認起訴被告林志強之範圍(見106 金重訴4 卷二159 頁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被告林志強起訴犯罪 事實之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見106 金 重訴4 卷二第182 頁、第236 頁、卷三第261 頁)。至於被 告徐丙煬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已明確記 載被告徐丙煬之犯罪事實,應認均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 圍,合先敘明。
五、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志強、徐丙煬、陳孝權、許瑞哲、陳裕德、鄭子馗、李麗 娟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 金重訴4 卷一第133 頁、卷二第5 至6 頁、第159 頁、107 金重訴2 號卷第120 頁、第193 頁、第2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陳孝權(見105 偵4838卷四第
183 頁、106 偵續一21卷第159 頁、106 金重訴4 卷三第29 9 頁、107 金重訴2 卷第192 頁)、徐丙煬(見105 偵4838 卷三第216 頁、106 金重訴4 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198 、 200 、292 頁、卷三第298 頁)、許瑞哲(見105 偵4838卷 四第242 頁、106 偵續一21卷第161 頁、106 金重訴4 卷三 第299 頁、107 金重訴2 卷第182 頁)、陳裕德(見105 偵 4838卷四第243 頁、106 偵續一21卷第161 頁、107 金重訴 2 卷第182 頁、106 金重訴4 卷三第299 頁)、林志強(見 105 偵4838卷四第252 頁、106 金重訴4 卷二第200 、293 頁、卷三第298 頁)、鄭子馗(見105 偵4838卷三第457 頁 、106 偵續一21卷第161 頁、107 金重訴2 卷第260 頁、10 6 金重訴4 卷三第299 頁)、劉哲君(見104 他3048卷三第 227 頁、106 金重訴4 卷二第198 、292 頁、卷三第220 、 298 頁)、李麗娟(見105 偵4838卷三第445 頁、106 偵續 一21卷第159 頁、106 金重訴4 卷三第299 頁、107 金重訴 2 卷第117 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且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被告陳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林志強、鄭子馗 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核與證人即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
①徐丙煬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264 至274 頁、 105 偵4838卷二第82至9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三第209 至214 頁、卷四第276 至277 頁); ②陳孝權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五第1 至26頁、105 偵4838卷一第20至3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30 48卷五第189 至202 頁、105 偵4838卷三第224 至225 頁) ;
③陳裕德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一第152 至159 頁、 卷二第299 至308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105 偵4838卷 二第771 至776 頁、卷三第469 至471 頁); ④許瑞哲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一第130 至140 頁、 卷二第107 至114 、288 至294 、387 至399 頁)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105 偵4838卷二第776 至779 頁、卷三第470 頁);
⑤林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四第249 至25 3 頁);
⑥鄭子馗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62至67頁、卷四 第1 至18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348 卷四第52 至56之1 頁、105 偵4838卷三第192 至194 頁); ⒉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無訛:
①證人談玉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210 至 214 頁)、本院另案即98訴110 號(下稱98訴110 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見98訴110 號案影卷一第93至132 頁、卷二 第291 至304 、309 頁);
②證人即昱捷公司總經理秘書江文湘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 3048卷四第247 至271 頁、105 偵4838卷二第29至40、227 至242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192 至 194 、209 至214 頁)、檢察官訊問(見104 他348 卷四第 308 至317 頁、105 偵972 卷一第40至45、48至55、58至64 頁)、98訴110 號審理時所述(見98訴110 號影卷一第166 至183 頁);
③證人即昱捷公司總經理特助陳多明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 3048卷四第57至66、105 偵4838卷一第80至91頁)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348 卷四第108 至113 頁); ④證人即昱捷公司主任謝國森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 三第1 至11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3048卷三第 59至62頁);
⑤證人即昱捷公司業務經理鄭世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 5 偵4838卷二第324 至330 頁);
⑥證人即昱捷公司會計副理施朝欽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 48卷三第229 至248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329 至332 、335 至337 頁);
⑦證人即昱捷公司管理部處長林志軒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 105 偵4838卷一第188 至193 頁); ⑧證人即昱捷公司業務部處長鄭濬雄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 3048卷三第86至95頁)、檢察官訊問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 164 至171 頁、105 偵4838卷三第224 頁) ; ⑨證人即昱捷公司會計陳宜青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 三第339 至349 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369 至 372 頁);
⑩證人即昱捷公司董事長蔡棟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一第182 至186 頁、卷二第465-471 頁); ⑪證人仲得公司特助鄭正龍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 第13至17、24-2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同卷第187 至 188 、204 至207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 卷三第202 至204 頁);
⑫證人即仲得公司之會計施雅庭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 卷二第27至31頁、卷三第64至69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見104 他3048卷三第81至83頁);
⑬證人即仲得公司大陸廠幹部郭俊鏗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
104 他3048卷二第160 至167 頁); ⑭證人仲得公司副總經理郭俊銘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4 他3048卷二第80至86頁);
⑮證人即駿驊公司負責人楊志騰配偶吳家卉於調查站詢問(見 104 他3048卷二第51至55頁、105 偵4838卷二第424 至437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三第188 至191 頁);
⑯證人即駿驊公司廠務兼出納人員劉美珍於調查站詢問(見10 5 偵4838卷二第272 至276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 5 偵4838卷三第185 至188 頁);
⑰證人即從事資金代墊款業務之紀春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 見104 他3048卷二第5 至9 頁);
⑱證人即全彩公司林良諺於調查站詢問時(見104 他3048卷二 第230 至235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242 至24 4 頁);
⑲證人達勝公司余金全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二第15 至19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三第194 至 196 頁);
⑳證人宣昱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二第480 至482 頁);
⒊且有佣金切結書(見104 他3048號卷二第103 至106 頁)、 如附表一會計憑證欄所示上開交易之買賣契約書、採購單、 國內進貨單、統一發票、會計傳票憑證、驗收單、訂購單、 國內銷貨單等資料、附表一之㈠及附表一之㈡證據出處欄所 示銀行帳戶及匯款資料等書證資料附卷足佐(詳附表一、一 之㈠、一之㈡所載)。
㈡被告陳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劉哲君所犯事實欄 二㈡部分
⒈核與證人即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
①徐丙煬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264 至274 頁、 105 偵4838卷二第82至9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三第209 至214 頁、卷四第276 至277 頁); ②陳孝權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五第1 至26頁、105 偵4838卷一第20至3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30 48卷五第189 至202 頁、105 偵4838卷三第224 至225 頁) ;
③陳裕德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一第152 至159 頁、 卷二第299 至308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 卷二第771 至776 頁、卷三第469 至471 頁); ④許瑞哲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一第130 至140 頁、
卷二第107 至114 、288 至294 、387 至399 頁)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105 偵4838卷二第776 至779 頁、卷三第470 頁);
⑤劉哲君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173 至183 頁、 105 偵4838卷二第166 至171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見104 他3048卷三第221 至227 頁、105 偵4838卷三第216 頁);
⒉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無訛:
①證人談玉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210 至 214 頁)、98訴110 號審理時之證述(見98訴110 號案影卷 一第93至132 頁、卷二第291 至304 、309 頁); ②證人江文湘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四第247 至271 頁、105 偵4838卷二第29至40、227 至242 頁)、檢察事務 官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192 至194 、209 至214 頁) 、檢察官訊問(見104 他348 卷四第308 至317 頁、105 偵 972 卷一第40至45、48至55、58至64頁)、98訴110 號審理 時所述(見98訴110 號案影卷一第166 至183 頁); ③證人陳多明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四第57至66、10 5 偵4838卷一第80至91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 348 卷四第108 至113 頁);
④證人謝國森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1 至11頁)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59至62頁); ⑤證人鄭世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二第324 至330 頁);
⑥證人施朝欽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229 至248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329 至332 、335 至337 頁);
⑦證人林志軒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一第188 至193 頁);
⑧證人鄭濬雄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86至95頁) 及檢察官訊問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164 至171 頁、105 偵 4838卷三第224 頁) ;
⑨證人陳宜青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339 至349 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369 至372 頁); ⑩證人蔡棟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一第182 至186 頁、卷二第465-471 頁);
⑪證人即雅神公司負責人洪麗銀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 卷二第144 至150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 卷三第452 至454 頁);
⒊且有相關存證信函(見105 偵4838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
200 至202 頁、卷二第173 至175 頁)、雅神公司退票紀錄 查詢(見105 偵4838卷一第410 至412 頁)、如附表二會計 憑證欄所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報價單、請購單、出貨 單、國內進貨單、一般訂單、國內銷貨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詳附表二所載)。
㈢被告陳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林志強、劉哲君所 犯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核與證人即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
①徐丙煬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264 至274 頁、 105 偵4838卷二第82至9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三第209 至214 頁、卷四第276 至277 頁); ②陳孝權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五第1 至26 頁、105 偵4838卷一第20至3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30 48卷五第189 至202 頁、105 偵4838卷三第224 至225 頁) ;
③陳裕德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一第152 至159 頁、 卷二第299 至308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105 偵4838卷 二第771 至776 頁、卷三第469 至471 頁); ④許瑞哲於調查站詢問(見105 偵4838卷一第130 至140 頁、 卷二第107 至114 、288 至294 、387 至399 頁)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二第776 至779 頁、卷三第 470 頁);
⑤林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四第249 至25 3 頁);
⑥劉哲君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173 至183 頁、 105 偵4838卷二第166 至171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見104 他3048卷三第221 至227 頁、105 偵4838卷三第216 頁);
⒉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無訛:
①證人談玉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210 至 214 頁)、98訴110 號審理時之證述(見98訴110 號案影卷 一第93至132 頁、卷二第291 至304 、309 頁); ②證人江文湘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四第247 至271 頁、105 偵4838卷二第29至40、227 至242 頁)、檢察事務 官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192 至194 、209 至214 頁) 、檢察官訊問(見104 他348 卷四第308 至317 頁、105 偵 972 卷一第40至45、48至55、58至64頁)、98訴110 號審理 時所述(見98訴110 號案影卷一第166 至183 頁); ③證人陳多明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四第57至66、10 5 偵4838卷一第80至91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4 他
348 卷四第108 至113 頁);
④證人謝國森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1 至11頁)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59至62頁); ⑤證人鄭世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二第324 至330 頁);
⑥證人施朝欽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229 至248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329 至332 、335 至337 頁);
⑦證人林志軒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一第188 至193 頁);
⑧證人鄭濬雄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86至95頁) 、檢察官訊問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164 至171 頁、105 偵 4838卷三第224 頁) ;
⑨證人陳宜青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三第339 至349 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同卷第369 至372 頁); ⑩證人蔡棟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一第182 至186 頁、卷二第465-471 頁);
⑪證人鄭正龍於調查站詢問(見104 他3048卷二第13至17、24 -2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同卷第187 至188 、204 至 207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105 偵4838卷三第202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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