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490 號、第13960 號、第14754 號、第15623 號)及追加起
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06 號、第17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宣告刑、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江文正於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 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三所 竊取被害人游嘉明之機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 之時間、地點,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財物得手。所竊 得之現金、行動電話予以變價現金供己花用或抵償債務,其 餘財物將之丟棄。嗣江文正為躲避查緝,於107 年9 月1 日 下午1 時15分將其上開竊得附表三所示游嘉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如後述)棄置於新北 市汐止區龍安路與連興街交岔路口附近後,步行行經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4 號前,見附表一編號22之譚錦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走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使用上開鑰匙發 動機車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所需( 如附表一編號23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 鑰匙均已發還譚錦山)。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或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將其 竊得自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范姜姿宇、陳 聖翰、周建宏、陳皓立、莊國良等人及另案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13之林家賢財物(江文正此部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 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07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 度簡字第2566號案件判處4 月)中之金融機關信用卡,均未 經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持上開其所竊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公司/ 種類/ 卡號」欄所示之 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1-1 、1-2 )、2 、3 (3 -1、3-2 )、7 、11、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其係 持卡人范姜姿宇、周建宏、莊國良、林家賢等本人,在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一式一聯)之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 署押及數量」欄內之署押,據以偽造內容為范姜姿宇、周建 宏、莊國良、林家賢等人向各該店家購買物品,且承諾願向 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持交不 知情之各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且藉此詐術,致使各該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如附表 二編號1 (1-1 、1-2 )、2 、3 (3-1 、3-2 )、7 、11 、12、13之「刷卡金額」、「詐得財物」欄之金額所示商品 財物,江文正得手後,再將詐得之商品供己生活所需或向不 詳之人變價為現金抵償債務、供己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范 姜姿宇、周建宏、莊國良、林家賢等人、附表二編號1 (1- 1 、1-2 )、2 、3 (3-1 、3-2 )、7 、11、12、13所示 各該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江文正又於附表二編號4 、5 (5-1 、5-2 )、6 (6-1 、 6-2 、6-3 )、8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其所 竊得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信用卡公司/ 種類/ 卡號」欄所 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假冒其係真正持卡人本人,交予各 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本人持卡消費, 及同意各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依簽帳單(免簽名 )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各該商店之意,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係信用卡本人親自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二編號5 (5-1 、5-2 )、6 (6-1 、6-2 、6-3 )、8 、9 、10商 店店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5-1 、5-2 )、6 (6-1 、6 -2、6-3 )、8 、9 、10所示「刷卡金額」、「詐得財物」 欄所示之金額之商品予江文正,江文正得手後,再將詐得之 商品供己生活所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商 家,江文正持該信用卡消費,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能 詐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 、5-10、12、14、15等人、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文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 、370 、65頁至第6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90 號卷第11-27 、12 4-128 、184-187 頁,偵字第13960 號卷第5-9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9 頁,偵字第14754 號卷第13-17 、23-2 7 、168-171 頁,偵字第17206 號卷第5-7 、91-93 頁,偵字 第16506 號卷第7-9 、87-89 頁,本院卷第47-52 、170-17 9、369-392 、449-451 、511-543 頁),且據附表一編號 1 至2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害人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直營服務中心人員江宜潔、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蕭以宗、告訴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誠益、被害 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孔繁輝、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代理人余錫昌、洪明瑞、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呂彥儒、家樂福汐止 分公司代理人表吳柏立、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樟樹門市代理人店長馬康豪、證人鄭家倫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屬實(見偵字第13490 號卷第32-80 頁、偵 13960 卷第10-17 頁、偵14754 卷第75-77 、85-86 、91-9 3 、99、100 、105-107 頁、他字4082卷第5-6 、11-13 、 27-2 8、33-34 頁、偵15623 卷第27-29 、37-38 、43、44 頁、偵字第16506 號卷第11-12 頁、偵字第17206 號卷第23 、24頁,108 年度偵字第432 號卷第11-23 頁,本院卷第15 9-179 、251-25 8、449-452 、514-517 頁),並有台北市 刑大肅竊組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范姜姿宇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冒用明細、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單、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照片16張、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信用卡及發票採證照片2 張、范姜姿宇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5 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陳聖翰之贓物領據、康是美發票6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車內物遭竊案照片、107 年9 月1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5 張( 具領人譚錦山、 李彥賢、黃光興、謝毓展、何賢宗) 、屈臣氏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明細(周建宏)、107 年8 月22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刷卡單、電子發票存根各1 張、 107 年8-9 月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竊盜案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普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07 年 10月2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議聲明書及信用卡交易明細、遠傳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9日北市 刑大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076026507號函所附之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冒用名細、花旗銀行冒用名細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資料、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 11日( 信) 字第1070000769號函所附之陳皓立消費明細、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108 年1 月30日遠傳電信汐止樟樹 門市交易明細( 消費日期107 年8 月20日) 、家樂福汐科店 之107 年8 月20日刷卡資料及購物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偵 字第14754 號卷第19-22 、33-41 、45-60 、81、87-8 8、 97-98 、103-104 、110-112 頁,偵字第13960 號卷第19-3 5 、27-3 5頁,偵字第13490 號第85-94 、108-113 頁、偵 15623 卷第23-25 、33、41頁,偵17206 卷第25、27頁,偵 字第16506 號卷第13-27 ,本院卷第127-148 、263- 275、 301-303 、455-457 、465-478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 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 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 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 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 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實行詐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表二編號1 (1-1 、1-2 )、2 、3 (3-1 、3-2 )、7 、11、12、13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等罪。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1-1 、1-2 )、2 、3 (3 -1 、3-2 )、7 、11、12、13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署名,各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 、1-2 及3-1 、3-2 之密接時間, 在商店內接續地先盜刷同一張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上開商品財 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應包括各論以 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二編號1 -1 及3-1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犯行 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江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5 (5-1 、5-2 )、6 (6-1 、6-2 、6-3 )、8 、9 、10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1 、5 -2 與6-1 、6-2 、6-3 之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商店內接續地先 盜刷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上開商品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均為接續犯而應包括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 告江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示之犯行,因刷卡交易未成功 ,致未能詐得財物得逞,各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至22,共22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 、2 、3 、7 、11、12、13, 共7 罪)、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5 、6 、8 、9 、10 ,共5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 ,1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語。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甫因前案犯入監執行完 畢,隨即再多次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因認本件個案情形,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 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以刷 卡消費牟取私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 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數量與價值、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
㈠如附表二編號1 (1-1 、1-2 )、2 、3 (3-1 、3-2 )、 7 、11、12、13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2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由被害人領回外(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2之「被害人有無領回財物欄」),其餘並未扣案,另附表 二除編號4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未詐得財物外,其餘附表二 各編號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亦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文正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時,見游嘉明所 有,暫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 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使用 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 代步所需(如附表三)。因認被告江文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同 採此見解)。惟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解釋之意旨,針 對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若先判決確定之情形,為尊重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 修法前為第294 條第1 款) 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所為之解釋。此一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係在尊重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並考量避免出現確定判決尚未撤銷前,若再 為另一實體判決,將同時存在兩個有罪判決,不但有一罪兩 判之嫌,亦將使被告之一犯罪行為受到兩次不同之評價。經 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90 、13960 、14 754 、15623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0月19日繫屬於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351 號、362 號),有本院 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5 頁),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就上開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另於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897號、5178號、5362號提起 公訴,並於107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案件於107 年12月11日判處拘役刑度,並就其他所犯竊盜等案件部分酌 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全案於108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此 有前開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897號、5178號、5362號起 訴書、基隆地院收文章、基隆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 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1-44 1、555- 608頁)。 ㈡被告本件如附表三竊盜犯行與該案係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本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予以審 判,然基隆地院既就被告江文正所犯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 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江文正所 犯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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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 犯罪事實 │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被害人有無已領回財物 │ 宣告刑、沒收 │ │
│ │人 │ │ │ │ │ │ │ │
├──┼──┼────────┼──────┼──────┼─────────────┼─────────────┼───────────────┤
│1 │范姜│竊取被害人手提包│民國107 年7 │臺北市南港區│1、皮夾壹只(內有卡片證件 │台新銀行信用卡貳張(卡號:│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姿宇│內的LV皮夾一個。│月29日下午12│南港路二段 │ :國民身份證、健保卡、 │000000000000000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時45分 │155 號奧迪公│ 長虹大鎮門禁卡、台新銀 │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司 │ 行信用卡貳張(卡號: │信用卡(卡號: │皮夾壹只、新臺幣柒仟元、國民身│
│ │ │ │ │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份證、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00000 )、花 │行信用卡(卡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聯 │行金融卡(卡號: │ │
│ │ │ │ │ │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台 │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 │ │ │ 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長虹大鎮門│ │
│ │ │ │ │ │ 金融卡(卡號: │禁卡各壹張。 │ │
│ │ │ │ │ │ 0000000000000 )、中國 │ │ │
│ │ │ │ │ │ 託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各壹張) │ │ │
│ │ │ │ │ │ 。 │ │ │
│ │ │ │ │ │2、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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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聖│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13│新北市汐止區│1、HTCU11EYES行動電話壹支 │均已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翰 │車號:000-0000)│日00時40分許│鄉長路二段16│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號 │2、PLAYBOY 皮包壹只(內有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卡片證件:國民身份證、 │ │ │
│ │ │ │ │ │ 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 │ │ │
│ │ │ │ │ │ 卡、玉山提款卡、玉山信 │ │ │
│ │ │ │ │ │ 用卡、國泰提款卡各壹張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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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柏│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18│臺北市中山區│1、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強 │車號:000-00)內│日19時許 │復興北路352 │2、皮夾壹只(內有中國信託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物品。 │ │號統一超商復│ 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錦門市店門口│ 、玉山銀行信用卡、駕照 │ │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只│
│ │ │ │ │ │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 │、中國信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機車駕照各壹張)。 │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駕照、健保│
│ │ │ │ │ │ │ │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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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國│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0│新北市汐止區│1、黑色側背包壹只。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良 │車號:0000-00 )│日12時50分許│樟樹一路141 │2、皮夾壹只。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巷9號 │3、鑰匙貳串。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4、新臺幣壹仟元 │ │黑色側背包壹只、皮夾壹只、鑰匙│
│ │ │ │ │ │5、卡片證件:國民身份證、 │ │貳串、新臺幣壹仟元、國民身份證│
│ │ │ │ │ │ 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 │ │、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元大│
│ │ │ │ │ │ 、元大銀行信用卡、機車 │ │銀行信用卡、機車行車執照各壹張│
│ │ │ │ │ │ 行車執照各壹張、載運危 │ │、載運危險物品訓練證書壹紙均沒│
│ │ │ │ │ │ 險物品訓練證書壹紙。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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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皓│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7│臺北市萬華區│1、OPPOA73行動電話壹支。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立 │車號:000-0000)│日12時50分 │內江街63號 │2、皮夾壹只(內有卡片證件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 │ :國民身份證、汽、機車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 │ │OPPOA73 行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只│
│ │ │ │ │ │ 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 │、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
│ │ │ │ │ │ 各壹張、新臺幣壹仟元) │ │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
│ │ │ │ │ │ 。 │ │金融卡各壹張、新臺幣壹仟元、鑰│
│ │ │ │ │ │3、鑰匙參支。 │ │匙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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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建│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8│新北市新莊區│1、包包壹只(內有卡片證件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宏 │車號:不詳)內之│日0時28分 │西盈街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物品。 │ │ │ 中國信託信銀行提款卡、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永豐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 │包包壹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 、國民身份證、汽、機車 │ │中國信託信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
│ │ │ │ │ │ 行車執照等各壹張、新臺 │ │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份證、汽│
│ │ │ │ │ │ 幣貳仟陸佰元)。 │ │、機車行車執照等各壹張、新臺幣│
│ │ │ │ │ │ 2 、鑰匙貳串。 │ │貳仟陸佰元、鑰匙貳串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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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賢│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9│新北市汐止區│1、黑色素T 、灰色棉短褲各 │Timberland皮夾壹只、中國石│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宗 │車號:000-0000)│日10時30分許│龍安路28巷6 │ 壹件。 │油公司VIP卡壹張。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號 │2、HTCM10行動電話壹支、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Timberland皮夾、麗嬰坊 │ │黑色素T 、灰色棉短褲各壹件、 │
│ │ │ │ │ │ 後背包、卡片證件:何賢 │ │HTCM10行動電話壹支、麗嬰坊後背│
│ │ │ │ │ │ 宗及其配偶翁婉情之國民 │ │包、何賢宗及其配偶翁婉情之國民│
│ │ │ │ │ │ 身份證、健保卡各貳張、 │ │身份證、健保卡各貳張、新臺幣參│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NIKE腰包 │ │佰元、NIKE腰包壹只、印章壹枚、│
│ │ │ │ │ │ 壹只、印章壹枚、紅色 │ │紅色havaianas 拖鞋壹雙、鑰匙參│
│ │ │ │ │ │ havaianas 拖鞋壹雙、鑰 │ │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匙參串、中國石油VIP 卡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壹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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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其│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9│新北市汐止區│1、PORTER包壹只(內有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斌 │車號:000-00)內│日11時04分 │茄苳路80號對│ 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物品。 │ │面 │ 車鑰匙肆串、新臺幣貳佰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伍拾元)。 │ │PORTER包壹只、iPhone7 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車鑰匙肆串、新臺幣貳佰伍│
│ │ │ │ │ │ │ │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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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宏│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9│新北市汐止區│1、包包壹只(內有帽子壹頂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杰 │車號:00-000)內│日10時至11時│大同路二段 │ 、卡片證件:國民身份證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物品。 │許 │350 號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郵局、渣打銀行、華南 │ │包包壹只、帽子壹頂、國民身份證│
│ │ │ │ │ │ 銀行、土地銀行、汐止農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
│ │ │ │ │ │ 會、新光銀行、台新銀行 │ │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
│ │ │ │ │ │ 等之提款卡各壹張)。 │ │汐止農會、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等│
│ │ │ │ │ │ │ │之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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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胡修│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29│新北市汐止區│1、包包壹只(內有車鑰匙壹 │均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豪 │車號:000-0000)│日13時30分許│忠孝東路431 │ 只、零錢包壹只、新臺幣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號 │ 壹仟貳佰元、富邦銀行信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用卡壹張)。 │ │包包壹只、車鑰匙壹只、零錢包壹│
│ │ │ │ │ │ │ │只、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富邦銀行│
│ │ │ │ │ │ │ │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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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奕│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31│新北市汐止區│1、SAMSUNG A8行動電話壹只 │已領回。(士林地檢108年度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皙 │車號:0000-00 )│日09時20分許│忠孝東路與茄│ 。 │偵字第432號第99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苳路口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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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施凱│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31│新北市汐止區│1、小米紅米NOTE4X行動電話 │已領回。(士林地檢108年度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倫 │車號:000-0000)│日09時30分許│忠孝東路233 │ 壹支。 │偵字第95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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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鍾鳳│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31│新北市汐止區│1、HTC A9S 白色行動電話壹 │三星J6紫色行動電話。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昌 │車號:不詳)內之│日09時40分至│新昌路2號 │ 支。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2│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物品。 │50分間 │ │2、三星J6紫色行動電話壹支 │號第91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HTCA9S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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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忠│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31│新北市汐止區│1、OPPO A57行動電話壹支。 │已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淳 │車號:不詳)內之│日10時05分許│仁愛路20號 │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2│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物品。 │ │ │ │號第9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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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謝毓│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31│汐止區新台五│1、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 │國民身份證、汽車駕照、中國│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展 │車號:0000-00 )│日10時15分至│路一段272號 │2、包包壹只(內有新臺幣貳 │石油公司會員卡各壹張、鑰匙│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20分間 │ │ 仟伍佰元、卡片證件:國 │壹串、包包各壹只、iPhone6s│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民身份證、汽車駕照、健 │行動電話壹支。(士林地檢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健保卡、玉山│
│ │ │ │ │ │ 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108 年度偵字第432號第97頁 │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均沒│
│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石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油公司會員卡各壹張。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鑰匙壹串。 │ │ │
│ │ │ │ │ │ │ │ │
├──┼──┼────────┼──────┼──────┼─────────────┼─────────────┼───────────────┤
│16 │陳進│竊取被害人貨車(│107 年8 月31│新北市汐止區│1、HTC行動電話壹支。 │未領回。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雄 │車號:000-0000)│日10時36分許│大同路二段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之物品。 │ │617號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HTC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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