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1號
SLDM,107,訴,36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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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指印」欄所示偽造之「洪順興」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章哲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與廖晏君相識並交往,明知 母親於106 年7 月間並無開刀情事,自己亦未曾支付母親所 需之養護費用,另其所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933 號刑事訴訟案件未提起上訴,而無支出母親開刀、養 護費用、訴訟費用之需,且其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 並明知未獲其父親洪順興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本票及借據 見證人,洪章哲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29日,向廖晏君佯以母親開刀費用、母親養護費用、繳納 律師訴訟費等為由,向廖晏君借款,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編號2 所示借據「見證人」欄, 偽造父親「洪順興」之簽名及指印(起訴書漏未記載指印,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佯由洪順興簽發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借據見證人,偽以洪順興願為上開借款負擔保證之意, 洪章哲旋於106 年7 月4 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 廖晏君,以供作上開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廖晏君陷於 錯誤,誤認洪章哲有上開借款事由、還款真意及能力,其債 權擔保無虞,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洪章哲, 足以生損害於廖晏君洪順興。嗣因洪章哲未依約還款,且 不知去向,廖晏君始知受騙,復於偵查中經洪順興到庭陳述 ,始知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洪順興」簽名及指印均非洪順 興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章哲於106 年3 月間認識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以 有支付母親開刀、養護費用、案件上訴費用之需向告訴人借 款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予告訴人,以為 擔保,雙方嗣簽立借款協議書一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晏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擷圖 、借款協議書、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發票人為 「洪順興」之本票及見證人為「洪順興」之借據在卷可參( 見106 年度他字第4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 頁、第17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9頁 、第10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6 年7 月4 日以另案涉訟需要律師 費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原本要上訴,後來沒上訴,告訴人 借我的錢用到當舖及還朋友錢,我跟告訴人說我還有官司纏 身需要上訴的理由跟告訴人說要借錢,我說的官司沒有上訴 ,因為律師跟我說勝訴機率很低,不建議我做上訴的動作, 借錢之前律師就跟我講不要上訴了,我母親當時身體狀況是 住在養護之家,費用是證人洪順興在付等語(見偵緝卷第17



頁、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於106 年7 月4 日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並以「母親開刀及養護費用」 、「需繳納律師訴訟費」為由借款,當時借款時所約定的還 款方式,即同他卷第17-18 頁之借款協議書上之記載,106 年8 月15日前先還12萬,並於106 年9 月5 日起按月還款1 萬元至清償為止,但106 年7 月間我母親確實未開刀,我也 沒有支付我母親的養護費用,也沒有因為另案訴訟案件而支 付律師費用,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交付借據及本票,交付目 的是為了擔保借款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LINE說他有訴訟案件需要律師費, 我交付現金25萬元,我發現被告在LINE上所說的都是假的, 被告說他媽媽5 月就要開刀,但一直拖到7 月,律師費部分 ,被告沒有上訴就不需要律師費,被告跟我借25萬元就是要 去處理LINE上面所寫的這些部分,但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拿 了去做了什麼,他跟我說律師費就要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 12頁、第13頁),再觀之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6 時20分許 ,傳送「我昨天說話妳都沒在聽嗎…一、我帳戶凍結到現在 沒錢可用,要撐一個月。二、我媽七月底開刀,要用錢。三 、我媽這個月的養護費用還沒結。四、我的律師訴訟費用要 處理。不然我昨天說煩惱25萬,拼死拼活趕緊找工作,做兩 份工作幹嘛?」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以母親7 月開刀費用 、養護費用及另案訴訟律師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貸25萬元 明甚。
㈢另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說我還有官司纏身需要上訴的理由 跟告訴人說要借錢,我說的官司沒有上訴,因為律師跟我說 勝訴機率很低,不建議我做上訴的動作,借錢之前律師就跟 我講不要上訴了,我母親當時身體狀況是住在養護之家,費 用是證人洪順興在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供稱 :106 年7 月間我母親確實未開刀,我也沒有支付我母親的 養護費用,也沒有因為另案訴訟案件而支付律師費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證人洪順興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母親自102 年就是半植物人,被告沒有支付照顧他母親 的費用,都是我跟我小兒子照顧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於106 年7 月間並無開刀,被告母親每個月養護費用是4 萬1,000 元,扣掉補助約需再支付2 萬8,000 元,這些錢跟被告要也 沒用,因為也拿不到,我有跟被告提過要他拿錢回來,但被 告從未拿回來過,都是我支付給他,不是被告給我等語屬實 (見偵緝卷第57頁、第58頁),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4日



以105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所述母 親開刀費用、養護費用及訴訟律師費用云云,均屬虛偽不實 。從而,被告以前揭虛偽情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亦可 認定。
㈣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其上「洪順興」之簽 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本票發票欄及 借據見證欄的「洪順興」簽名是我簽的,指印也都是我捺的 ,我是在交付本票及借據之前,先在本票及借據上簽「洪順 興」的名字及捺印,且我簽名及捺印時都沒有經過我父親洪 順興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 洪順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據之見證人及手印不是我的字, 我也沒看過這份借據,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要向告 訴人借錢的事,我完全不知道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據,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也不是我簽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8頁) ,故被告偽造「洪順興」署名、指印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借 據、本票,並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乙情,同堪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係以不實之理 由及借據、本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還款意願 及能力,而借款被告25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 本票、借據上偽簽「洪順興」署名及偽蓋「洪順興」之指印 ,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及借據見證人之目的,均係 在擔保以上開不實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所貸借之同一筆債 務,復係同時、同地偽造後,一併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應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然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理,破壞人際信任感 ,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微,況觀諸被告供述犯罪緣由,未 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狀,至被告之家境、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屬法定刑度科刑輕重考量事由, 要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有別,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併予說明。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偽造文書、商業 本票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實施詐欺犯行,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甚鉅,亦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影響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 分文,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 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有自己之簽名蓋印 ,僅「洪順興」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為偽造,被告自己之簽 名蓋印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 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本票上「洪順興」之 簽名、指印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據見證人欄偽造「洪順興」署 名及指印,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偽造之借據、本票,均因被告之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 受,而為告訴人所有,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⒌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償還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 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 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以總額20萬元達成和解乙情 ,雖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被告因 在監執行他案徒刑,現無力支付,亦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5萬元,既未實際 償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筆錄 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當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 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 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000000 00000 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被偽造之發│偽造之簽名、指印 │
│ │券及文書 │ │新臺幣) │票人、見證│ │
│ │ │ │ │人 │ │
├──┼──────┼──────┼─────┼─────┼───────────┤
│ 1 │票號550376號│106 年7 月4 │25萬元 │洪順興 │發票人欄偽造之「洪順興
│ │之本票 │日 │ │ │」簽名、指印各1枚 │
├──┼──────┼──────┼─────┼─────┼───────────┤
│ 2 │借據 │106 年7 月4 │同上 │同上 │見證人欄偽造之「洪順興
│ │ │日 │ │ │」簽名、指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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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