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9號
SLDM,107,訴,35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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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廠牌:HTC,IMEI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UT聊天室上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宏」成年男子所張貼之求職訊息,嗣藉該 訊息所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與「阿宏」取得聯繫後,知 悉「阿宏」所提供工作係至其指定地點向快遞送貨員領取包 裹,再將之放置於「阿宏」所指示地點旁無人看守之紙袋或 紙箱內,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丁○○雖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 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 快遞送件服務,「阿宏」猶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再轉 投入至無人看守之紙袋、箱內,顯違反常理,復可預見其所 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 ,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委託其領取轉送 包裹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若協助領取本案包裹,有幫助 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由丁○○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領取以「郭偉康」為 收件人,該址為收件地址,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宅急 便包裹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阿宏」指示,將該等 包裹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懸掛之紙袋內, 並拿取詐騙集團成員放置該處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嗣「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上址拿取丁○○所放置 之包裹後,即向壬○○、己○○實施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



其等陷入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5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2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放 置在詐騙集團成員「阿宏」指定地點,且不爭執附表一所載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要領包裹的 時候,還有問過包裹內是否是違禁品,對方說不是我才去領 的,我只是單純收包裹,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領 取和放置包裹的時候,都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放置在詐騙集 團成員「阿宏」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0624 號卷【下稱偵10624 卷】卷一第12至15頁、 第61至6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卷第64至65頁、 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第282 至284 頁、第288 至29 0 頁),並有丁○○案發當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7頁)、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宅配簽收單及宅 配單查詢紀錄(見偵卷一第299 頁、偵卷二第15頁、本院訴 字卷第127 頁、第129 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宏」 之LINE對話紀錄與手機對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2350卷】第163 至189 頁、第223 至291 頁;自106 年12月16日暱稱顯示「不明」 者於上午10時19分許告知被告「賴id給我,我晚點會用另一



個加你」後,於下午4 時58分顯示「『阿宏』離開聊天」, 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暱稱「宏運當頭」之人向被告稱「冬冬 ,我阿宏」可知,綽號「阿宏」與暱稱「宏運當頭」之人實 為同一,見偵2350卷第175 頁,以下兩者均統稱「阿宏」) 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㈡附表一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人頭帳戶提供人林靖庭於警 詢中(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證人及附表一編號2 人頭帳 戶申設人暨提供人陳立桐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19 至120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287 至28 9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274 至 275 頁)證述明確,另有林靖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103 至1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7 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5447號函暨附 件黃金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 第85至91頁)、陳立桐與「趙如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127 至13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8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74461號函暨所附陳立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57 頁)、告訴人己○○匯 出款項之收執聯(見偵卷一第279 頁反面)、被害人壬○○ 匯出款項之匯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3 頁)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15 頁),此節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就認定被告有幫助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宅配人員領到包裹之後,會 馬上通知叫我領包裹的人,並將包裹拍照給他看,他就會 叫我把包裹送到指定的地點,這些地方大概都是住家,附 近就會有紙袋或紙箱,大部分放在附近地上,有一次是掛 在指定地址外面的門牌上,我到達指定地點後,就依照指 示把包裹放進紙袋或紙箱內,並且紙箱或塑膠袋裡面會放 千元鈔票,是我的報酬可以拿走,對方的錢有時候用信封 ,有時候沒有用信封裝,直接放在袋子或箱子裡面,我不 知道為何對方不怕錢中途被其他人撿走,我到指定地點並



不會有特定人跟我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 頁), 此與被告遞送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前,「阿宏 」對被告傳送1 張公寓1 樓信箱上掛有紙袋之照片,以及 「放這裡,放好跟我說」之文字訊息等情相符(見偵2350 卷第287 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依現今時下快遞服 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 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 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 ,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 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 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 包裹,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 告)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侵占或遺失包裹之風 險。尤其「阿宏」指示被告放入包裹並裝有被告報酬之紙 箱、袋子,係置放在任何人均可到達之公共場所,「阿宏 」竟甘冒每次千元甚至數千元之報酬遭路人撿拾之風險, 更屬可疑。是以「阿宏」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 收受後,轉送置於公共場所無人看守之箱子、袋子內,其 目的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顯 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真正收貨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
⒉一般合法行業之僱主僱用員工前,為測試求職者適任及操 守,均會對其面試、考核,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聊天室看到對方刊登徵 人訊息,就加對方LINE好友,我稱呼對方「阿宏」或「宏 運當頭」,但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對方在哪裡以及對 方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 頁),足見被告 與「阿宏」未曾見面,亦未曾到過「阿宏」辦公處所。且 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阿宏」僅大略詢問被告居住地區 、電話號碼及先前從事之工作等節,即指派被告收受包裹 ,事前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見偵2350卷 第163 至164 頁),可見「阿宏」對於被告真實身分毫不 在意。尤其被告於與「阿宏」之LINE對話中向「阿宏」詢 問「只是信用貸款對吧」云云(見偵2350卷第166 頁)。 惟信用貸款之相關文件大多涉及客戶個人資料,如外洩有 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甚至違法之虞,「阿宏」竟任由未曾謀 面之被告前往領取,此實與吾人社會生活之僱用關係常態 迥異,顯有可疑之處。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 273 頁、第291 頁),依其年紀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預見其所 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 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其猶協助身 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可認係容任他人以包裹內容物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與「阿宏」LINE對話略以:「(阿 宏:你有看到司機的車嗎)好,沒。(阿宏:嗯,有看到 先跟我說,不要去找司機)」、「他走了欸(阿宏:嗯, 有人跟著他嗎)沒看到」等語(見偵2350卷第180 至181 頁);於106 年12月9 日上午許為「阿宏」遞送包裹時, 於上午11時37分許及下午1 時2 分許以LINE軟體向「阿宏 」稱:「我看到有個人在那邊耶,怕怕」、「不好意思, 今天這樣,因為有人在旁邊,會怕」等語(見偵2350卷第 169 頁),若被告認定所從事者確為合法工作,為何於「 阿宏」指示注意宅配司機是否遭到跟蹤時,未曾覺得可疑 ?又為何僅見行人出現在包裹遞送處所,即如驚弓之鳥, 草木皆兵?自「阿宏」於被告領取包裹時指示被告注意是 否有人跟隨,以及被告對行人戒備之反應,可知被告斯時 即已預見其領取、遞送包裹涉及不法。尤有進者,被告於 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阿宏 」詢問工作之事,其等對話略以:「阿鴻我有事情想請教 你如果我想在你們公司工作一個月大概有多少錢(阿宏: 5 萬以上)需要什麼技術嗎(阿宏:不用)缺人嗎?(阿 宏:缺外勤的,就是整理資料,修改密碼的)外勤一個月 多少?(阿宏:底薪每天500 ,修改一個件500 )」等語 (見偵2350卷第177 頁),其對話中所稱「修改密碼」, 顯係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便利詐騙集團車手提 領款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修改密碼是什 麼意思我並不曉得,我也不知道修改甚麼密碼云云。惟被 告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經與「阿宏」語音通話1 分32 秒後,隨即向「阿宏」答覆稱:「那我明天可以開始上班 ,看你先要安排我收件還是修改都可以」等語(見偵卷第 178 頁)。假使被告對於修改何種密碼全無所知,為何答 應「阿宏」從事修改密碼之工作?而除須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贓款之詐騙集團外,殊難想像有何工作需要僱人大量修 改提款卡之密碼。此等工作涉及不法至為明顯,倘若被告 此前因受「阿宏」瞞騙,而渾然未覺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阿宏」不可能向被告明



白告知工作內容,以避免被告驚覺其等從事犯罪,而向執 法機關舉報。是被告此節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自被 告與「阿宏」上開於106 年12月18日之對話,可知被告遲 至本案106 年12月28日案發前之106 年12月18日,即已預 見其領取、放置包裹之行為,有高度可能將對「阿宏」所 屬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產生助益。
⒋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與「阿宏」之對話略以:「被告: 我收到件要送到哪(阿宏:台北火車站)被告:交給誰」 、「阿宏:你到家給我地址,我叫人送信箱給你」、「阿 宏:送到跟你說,他去忙其他事了」等語(見偵2350卷第 165 至166 頁),於106 年12月9 日向「阿宏」稱:「我 東西要拿給誰」等語(見偵2350卷第168 頁),於106 年 12月16日阿宏向被告稱「我可以安排別人」等語(見偵23 50卷第175 頁),「阿宏」則於106 年12月25日向被告稱 :「我問下我同事有沒有其他事做」等語(見偵2350卷第 183 頁);於106 年12月26日向被告稱:「放單號尾數46 5 的,另一件送另一個同事那邊」等語(見偵2350卷第18 5 頁);於106 年12月27日被告則向「阿宏」稱:「我明 天要去工場(廠)上班,明天妳(你)安排別人」等語( 見偵2350卷第187 頁),細繹兩人間對話,足認被告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除「阿宏」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收取被告 所遞送之包裹、將其所應得之報酬送至其住處、負責分派 任務,以及於其無法領取、遞送包裹時,代其完成任務等 工作。是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違犯本案之時,對於「阿 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 自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阿宏」指示為其收受、遞送包 裹,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將遭3 人以上之詐騙行為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犯意,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詢問「阿宏」:「你們不會做違法的 工作把(吧)?只是信用貸款對吧(阿宏:對,放心)」等 語(見偵2350卷第165 頁),復於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 44分許詢問「阿宏」:「應該不適(是)違法的工作八(吧 )(阿宏:不算違法,灰色地帶)」等語(見偵2350卷第17 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叫我放包裹,我心裡有 在想,這可能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我也有在LINE裡面問對方 是否是違法的事情,對方跟我說不是,所以我想說賺點小外 快,就繼續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被告既自承 曾對所領取、置放之包裹涉及不法起疑,且依上情事,亦足



認被告對於所領取、置放之包裹牽涉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則 其向「阿宏」詢問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無非係自欺欺人,甚 至與「阿宏」製造查緝斷點,以圖事後脫罪,但無從以此否 定被告幫助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另 辯稱:我係以自己名義領包裹云云,然被告領取包裹時,於 收件人簽名欄位有時簽「林」、有時簽「義」,均僅簽單字 而非全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32 頁),已難僅自被告 所簽字樣追查被告身分。況且犯罪手法精粗有別,犯行中不 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 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分別為林靖庭陳立桐 所寄,對照本案相關宅配單上寄件人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 頁、第129 頁),可知裝有附表一編號1 、2 人頭帳 戶資料包裹之託運單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 號。另「阿宏」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2分 許指示被告放置宅配單號尾數406 、013 、253 、262 四件 包裹,並傳送懸有「32號」門牌之公寓一樓照片,稱「放這 裡,放好跟我說」、「東門街32號」,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 時54分許稱「我到了」,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稱「好了」等 情,有被告與「阿宏」以LINE軟體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見偵2350卷第287 頁),是可知被告應係於106 年12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資 料之2 個包裹,一併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 懸掛之紙袋內。起訴書對於被告置放包裹之時間、地點記載 有所不足,爰予補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



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放置裝 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僅係圖謀每日數千元之運送報酬,與詐 欺集團所得報酬相較,難認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 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被告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 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係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一次領取裝有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2 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 10時59分許將2 個包裹一併置放在「阿宏」指定之地點,再 由「阿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帳戶資料,分別用以詐欺 被害人壬○○及告訴人己○○,被告自係以一領取、置放包 裹之行為,侵害壬○○、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3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未經入監執行,而係以易科 罰金方式於10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且距本案106 年12月 28日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復有差異 ,可見被告尚非反覆為相同之犯罪,暨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賭博



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且其僅為 貪圖報酬,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運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運用人頭帳戶行騙,而使2 名被害人受 有共2 萬7012元之損害,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29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6 年12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手機是我用來跟「阿 宏」聯絡所用,是我所有;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申登 人為我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 頁、偵2350卷第33頁 ),參以被告與「阿宏」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350卷第16 3 至189 頁),足見扣案HTC 廠牌手機(見偵2350卷第10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6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為警扣得2000元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350卷第95頁、第99頁)。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要去土城之前,「阿宏」叫我先去 板橋另一個地方,我在板橋那邊打開紙箱,裡面就有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 頁),且「阿宏」當日僅指 示被告前往兩個地點放置領得之包裹,其一即為置放裝有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之「東門街32號」(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其二則為被告為警搜索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 ,有被告與「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2350卷第188 至189 頁),足見被告所稱2000元報酬,係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領得,自為其本案領取、放置 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另供稱 :我106 年12月26日只取得1000元報酬云云。惟此與其嗣後 所述及扣案物品狀況不符,尚非可採。應認扣案之2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領取人頭帳戶時間 、地點,領取詐欺集團以「郭偉康」名義所取得之人頭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做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及車手提領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詐欺 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詐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 往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 書關於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行騙之被害人、所 用詐術、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數額及匯入時間等節, 均載稱「無」(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且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於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時,即遭員 警逮捕,該等帳戶資料隨即遭到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偵2350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50卷第95至99頁)。再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於106 年12月28日後均無款項出入紀錄乙情,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 05252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12月14日營存密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 院訴字卷第100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1149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難認被告所領得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係經詐欺集團採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亦無 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可言,難謂此部分與詐欺 犯罪有關,即不能就被告此部分行為遽以詐欺犯罪相繩。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 因被告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時、地均屬相同,堪 認兩者間有實行行為之重疊關係,則附表二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可認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領取人頭帳戶時間 、地點,領取詐欺集團以「郭偉康」名義所取得之人頭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做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及車手提領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詐欺 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詐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 往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繫屬在後不得 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 規定亦明。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復著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例可資查考。
三、經查:
㈠被告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與 陳柏翰於106 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江哥」及「阿志」等成員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 負責前往各宅急便貨運營業處領取所屬詐騙集團之人頭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置放在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陳 柏翰至該指定地點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車 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假冒勤益科技大大學 總務處人員、廠商致電該案告訴人戊○○,佯稱欲向其採購 學生宿舍冷氣機及床組等,其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告訴 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26 分許匯款12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2350號、第2761號、第3620號、第814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新北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金額欄2.部分)。被告、陳柏翰則依該詐騙集團上游指示, 由被告領取、置放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詐騙集團指 定之地點,陳柏翰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提領款項, 被告即可獲取每趟100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等語,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 、第2761號、第3620號、第8146號追加起訴【下稱新北追加 起訴案件】,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 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經該院判決後現 尚未確定各情,有新北追加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 179 頁)、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50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2日新北檢兆往107 偵2350 字第324955號函上之收狀日期章戳(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 )、本院書記官向該院承辦股書記官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292-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核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新北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兩者就所指稱被告領取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維振,【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被害人(戊○○)、匯款時間及詐 欺金額均屬相同,足認為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觀諸附表 三編號1 與編號2 至4 記載之領取帳簿時地、領取及詐欺帳 戶欄均屬同一,被告顯係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領取合作金庫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除以該帳戶詐騙附表三編 號1 之告訴人戊○○外,又以同一帳戶詐騙附表三編號2 至 4 之告訴人庚○○、被害人乙○○、丙○○,則被告行為若 成立犯罪,係以一領取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戊○○、庚○○、被害人乙○○、丙○○之財產法益, 其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載行為,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行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新北追加起訴案件之起 訴效力所及甚明。據此,被告所涉前案既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7 年6 月13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現尚未確定。茲公訴人復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述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7 年10月16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6日甲○貴 德107 偵10624 字第10790497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637 號卷第7 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有 違。爰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就附表三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人頭帳戶 │托運單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
│ │ │ │(告訴人)│ │ │(新臺幣)│對應欄位 │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 │705-10-8│壬○○ │猜猜我是誰│106 年12月│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00000│72-0013 │ │ │28日下午4 │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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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