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5號
SLDM,107,訴,34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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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協議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王之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給勝王之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清字第771 號),許可期限至 民國106 年5 月24日止,竟為標得臺北榮民總醫院「標售報 廢之財產設備及物品等壹批計約1472項標售案」(下稱系爭 標售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持筆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之許可期限描 寫塗改為107年5月24日,並加蓋勝王之公司大小章,而變造 完成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後,於 106年11月20日上午將該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作為投標文件遞交予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之,欲以此獲 取標得系爭標售案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機關管理及 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之正確性。嗣於隔日(21日)上 午10時10分許開標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審查人員徐希權發 現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變造,而未詐欺得利得逞。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蔡協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2頁、第57頁、第65頁),且經證人吳建成、徐希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勝王之公司 未經變造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 清字第771頁)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9日北總政 字第10710700042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標售奉准報財產投 標須知、投標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 造影本)、參加廠商(公司)資格規格審查表、許可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9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 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 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此一類別之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用信用之 影響較輕,而特別規定,而所謂「特許證」,即指法令特 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 所發給之證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除業者,須 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是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 為表彰申請人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證明文件,性質 上核屬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之證書,據此,被告所 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1頁 ),應為刑法第212條所示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 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 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 ,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 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釋要旨:「機關辦理報廢財產變賣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96年8月2日工程稽字第09600265300號函)、「機關 辦理財務出租、變賣等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政府採購法有關救濟之規定」( 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是單純財物變 賣之收入性招標,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而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招標內容為 標售報廢之財產設備及物品壹批(約1472項),標售底價 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且投標人不得低於投標底價投標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9日北總政字第1070700042 號函暨所附該院標受奉准報廢財產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頁、第8頁至第11頁),可知系爭標售案僅具標 售性質,無涉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應屬收入性招標 ,揆諸前揭規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所為自難以 該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三、量刑:
(一)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已達數十年之久,對廢棄物清 除業務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乙節當知之甚稔,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率爾 變造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之許可期限,冒充為合法廠商,



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投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機 關之權利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 危害臺北榮民總醫院財產上權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自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設備買賣及廢五金處理, 與母親及2名女兒同住,主要收入來源為女兒,家庭經濟 狀況持平,雖經營勝王之公司,但該公司這兩年均未賺錢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所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遞交予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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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