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3號
SLDM,107,訴,32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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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起迄同年月15日 止,在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 DANNY0423 、IP位置:123.195.27.65 ,登入告訴人北創資 訊企業社熊建華所經營之「LIVE5278.COM」(http ://ww w .live5278.com )直播平臺網站,以其所有之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在告訴人所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中華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儲值扣款 ,嗣扣款失敗後再接續以不正指令進入告訴人之電腦主機, 擅自變更上開會員帳號之消費者使用碼電磁紀錄,以未付費 方式使用上開直播平臺所提供之視訊聊天服務,而取得新臺 幣(下同)4 萬71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 因告訴人工程人員發現上開直播平臺之消費紀錄與儲值扣款 紀錄異常,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同法第359 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邱禹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中華國際公司扣款消費 紀錄、LIVE5278.COM直播平臺聊天紀錄、LINE對話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2 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使用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DANNY0423 ,登入告訴人所 經營之「LIVE5278.COM」(http ://www .live5278.com ) 直播平臺網站,消費使用該直播平臺之視訊聊天服務等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等犯行,辯稱:伊平時係使用中華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在 告訴人上開直播平臺進行儲值消費,於106 年6 月2 日進入 直播平臺消費時,按直播平臺指示進行手機小額付款儲值時 ,直播平臺畫面顯示儲值失敗,然伊帳號仍有相對應點數儲 值進入,伊不知道到底是否扣款成功,所以有透過直播平臺 的客服信箱要與告訴人聯絡,但當時告訴人客服信箱也發生 故障,連結失敗,伊只好在直播平臺之線上客服留言板留言 後,就照常消費,直到隔月收到帳單後,才知道沒有扣款到 ,伊並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侵入告訴人電腦系統,本案應係 告訴人或第三方支付之電腦系統本身發生故障所致,與伊並 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LIVE5278.COM(http ://www .live5278.com )直播平臺網 站為告訴人所經營,被告106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間, 以會員帳號:DANNY0423 ,登入該直播平臺內,儲值價值4 萬7,100 元之點數於該直播平臺內,使用該直播平臺所提供 之視訊聊天、送禮等服務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37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禹政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 16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電信儲值紀錄、LIVE52



78.COM直播平臺登入紀錄、視訊聊天紀錄、DANNY0423 帳號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22頁至第33頁、第34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禹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公司是與 第三方支付即中華國際公司合作,由消費者以電信門號購買 點數後,轉到中華國際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帳號內,再利用點 數來告訴人直播平臺進行消費,消費成功後,中華國際公司 會將消費金額從點數扣除,再將款項轉給告訴人,本案情形 係伊於106 年7 月間,經核對中華國際公司所提供之對帳單 ,與告訴人之帳目不合,查閱該段期間消費者上網與直播平 臺視訊之聊天紀錄,發現被告在該段期間之上網紀錄消費紀 錄為負,與公司之程式設計顯然不同,一開始伊以為是平臺 程式設計有問題,之後與工程師確認,發現程式設計有被竄 改,因為如果程式設計有問題,應該其他消費者也會發生消 費紀錄為負的問題,但本件僅有被告發生這種情況,顯然被 告以不明方式竄改告訴人視訊平臺的聊天程式云云(見偵查 卷第52頁至第53頁),其所稱告訴人直播平臺程式設計遭竄 改一事,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工程師所講述。然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工程師許迺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告訴 人經營之LIVE 5278.COM 直播平臺擔任工程師職位,告訴人 是作為中間人角色,與直播公司跟金流公司簽約,由直播公 司提供直播主,告訴人把直播服務放在平臺上,轉賣給客戶 看直播,並透過金流公司來收費,本案當時是因為金流端給 告訴人的儲值紀錄與直播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的消費對帳單不 吻合,所以伊有去調查一下,發現可能是金流端程式的自然 漏洞或資料被他人惡意竄改,但是不是被人惡意竄改很難查 證,當時想說儲值、消費紀錄與直播公司的帳單對不起來, 所以就先提告以來保護公司,但本案不一定是消費者利用不 正當手段去竄改紀錄,可能是金流公司程式自然漏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與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顯 有不符,則本案告訴直播平臺之電磁紀錄究竟有無遭他人竄 改、刪除,或係因程式內部設計漏洞,導致本案被告儲值、 消費紀錄異常,顯有疑問。
㈢又被告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透過手機儲值點數至第三方支付 ,雖然當時跳出異常訊息,但伊還是有點數可以正常觀看等 語,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儲值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9頁) ,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確有約20筆透過手機小額付費功能 ,儲值點數至中華國際公司,交易結果均顯示失敗之紀錄相 符,而被告若係透過起訴書所稱竄改告訴人直播平臺使用碼 方式,利用告訴人直播平臺所提供服務,則自無先透過手機



小額付費功能儲值之必要。是本案交易異常原因是否為中華 國際公司與告訴人之儲值程式異常,實有可疑,應不能以被 告於告訴人直播平臺之儲值、消費紀錄異常,逕予推斷被告 係以將不正指令輸入告訴人直播平臺之方式,變更其儲值、 消費紀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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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