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8號
SLDM,107,聲判,3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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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宋健民 



      MICHAEL SUNG(中文姓名宋思齊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279 、2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或中砂公司)以被告宋健民Michael Sung(中 文姓名宋思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 信罪、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7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9 、280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4 月3 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7 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 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健民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行為均為客觀事實而為偵查 檢察官所是認,詎原檢察官偏信被告宋健民之辯詞,錯誤認 定聲請人同意被告宋健民移轉聲請人擁有共有權之合作案專 利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洩漏聲請人出資研發之技術BODD( 組合式鑽石碟,下稱BODD)營業秘密云云,並認定被告宋健 民之行為均為合法權利行使,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反經 驗法則之違法。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請求原檢察官調查之證據(即調閱智慧 財產法院證據保全及秘密保持令下之全部卷證),涉及被告 宋健民宋思齊2 人是否有於101 年8 月14日帶領美國應用 材料公司人員擅闖聲請人具備高度機密之製程場所,以及於 100 年起迄102 年7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執行民事證據保全 為止之期間內,洩漏聲請人尚在研發中之技術BODD營業秘密 等犯行,原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受阻後 即放棄調閱,且拒絕依聲請人之聲請,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聲 請令狀自行為刑事證據保全,以致失去保全證據之先機,而 聲請人因受限於智慧財產法院秘密保持令之裁定,在無受檢 察官調查、命令之情形下,又無法將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案件中所查閱得知之相關證據內容揭露予檢察官調查,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置一詞,顯 然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聲請人於85年10月28日與被告宋健民簽訂英文版Joint Vent ure Agreement (下稱英文版JV合約),委任被告宋健民



聲請人研發製造鑽石工具之相關技術(下稱系爭合作案), 被告宋健民亦另與聲請人簽訂工作契約與聘任合約書,受聘 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鑽石科技中心(Diamond Technology Cen ter ,簡稱DTC )之總經理,負責系爭合作案之執行。嗣被 告宋健民於99年5 月1 日起轉任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後, 仍繼續負責系爭合作案之執行且全權管理鑽石科技中心之營 運,應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 之所謂JV合約,係委任與授權之混合契約,完全不具備合夥 之要件,縱認系爭專利權為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所共有,似 有分別所有之關係,惟被告宋健民既係受聲請人委任管理雙 方共有之專利,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處分,依法應認為 違背受任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與本案情形不同之最高 法院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宋健民與聲請人間並非委任關係, 而僅係一般契約之對向關係,實屬錯誤適用法律。 ㈣聲請人對於系爭合作案專利,於合作案期間享有專利共有權 ,且於合作案結束後取得全部專利權,故在聲請人出資研發 、付費申請、維護專利,且未獲得絲毫對價之情形下,聲請 人斷無可能同意被告宋健民恣意拋棄專利,甚至將數十件專 利移轉給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相關 民事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112 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 決)中,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宋健民所擅自處分之專利 ,乃聲請人擁有專利權之專利,且被告宋健民有將聲請人在 產學合作案出資研究之專利,登記自己為發明人等背信行為 ,同時亦認定被告宋健民雖是系爭合作案專利之登記名義人 ,惟聲請人就已使用之專利,於合作案期間享有共有權,且 於102 年底系爭合作案終止後,由聲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 而就未使用之專利部分,於合作案期間,被告宋健民並非完 全之權利人,且於102 年底系爭合作案終止後,如被告宋健 民未將聲請人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給付予聲請人,亦由聲請人 取得全部所有權。故依上開民事法院歷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 權歸屬之認定(及得出該認定之契約解釋),依據經驗、論 理法則應得以推導出被告宋健民確有不法侵害聲請人專利權 之結論,而非如同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聲請人在毫無理由 、利益,且受有重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宋健民拋 棄、讓與系爭專利。原不起訴處分與此相違之認定,不僅未 依證據,且顯然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㈤就被告宋健民代表聲請人與中華大學簽訂產學研究案,卻將 研發之專利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中均



明確認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生專利應歸中砂公司所有」 ,且於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判決中更明確指摘:「被 告宋健民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中砂公司鑽石科技中心之總經 理,與中砂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其因執行職務得知系爭產 學合作計畫之內容,竟以自己名義或勸誘陳盈同與其共同具 名申請專利,已違反與中砂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語,原不 起訴處分書一再引用被告宋健民片面之辯詞,罔顧客觀呈現 之證據,認定聲請人對於自己出資研發之專利均因任由被告 恣意移轉予競爭對手或放棄維護而失效,對於自己公司內部 研發中、用以取代現有重要產品之技術營業秘密均同意被告 宋健民洩漏予他人,並以「是否謂被告宋健民主觀上即有背 信之犯意,尚有研求之餘地」作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 然有未審酌重要證據之不當,且其認定嚴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㈥原再議處分於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短短10個工作日內即作成, 就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中各項犯罪事實未調查或未審酌 重要證據、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具體指摘, 僅以寥寥數語即認定聲請人指摘偵查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 經核本件偵查程序已臻完備,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足以 認定事實,自無庸漫無限制為無益之調查」、「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云云,顯與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狀及再 議補充理由狀內已有之具體陳述不符。至於為何聲請人請求 調查之證據無益、聲請人之指摘何處「或執陳詞、或托空言 」,原再議處分均未言明,聲請人實難干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宋健民宋思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洩漏 營業秘密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院審查之結果:
㈠聲請人以被告宋健民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行為均為客觀事實 而為偵查檢察官所是認,詎原檢察官偏信被告宋健民之辯詞 ,錯誤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宋健民移轉聲請人擁有共有權之



合作案專利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洩漏聲請人出資研發之技 術BODD營業秘密,並認定被告宋健民之行為均為合法權利行 使為由,指摘原檢察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 之違法云云【上述二、㈠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就開發鑽石工作產品之系爭合作案,先 於85年10月28日簽訂英文版JV合約,約定由被告宋健民以技 術出資,由聲請人提供金錢及其他必要資源,共同合作開發 、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復於91年8 月21日簽訂「Joint Ve nture Agreement 中文版」(下稱中文版JV合約),作為前 揭合作契約之修訂,聲請人並於93年間起成立鑽石科技中心 (DTC),由被告宋健民擔任該中心之總經理,負責執行系爭 合作案。雙方再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變更 前述英文版JV合約及中文版JV合約內容。又於98年間起,被 告宋健民欲以系爭合作案之專利入股中國台鑽科技(鄭州) 有限公司(下稱台鑽公司)、南通晶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南通晶鑽公司)、江蘇鑫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蘇鑫鑽公司)、嵩洋微電子公司(下稱嵩洋微公司)等4 家中國公司,聲請人乃先後於99年1 月7 日、同年5 月1 日 及100 年1 月21日,與被告宋健民簽訂備忘錄【下稱備忘錄 ㈠、備忘錄㈡、備忘錄㈢】等情,此分別有前揭契約、備忘 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2 號卷一第17、114 、115 、116 至118 頁)。又聲請人 與被告宋健民另於85年10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於93年11月 30日、96年12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聘任被 告宋健民管理聲請人公司之鑽石科技中心(JV合約之執行單 位),嗣被告宋健民於96年12月12日因年滿60歲強制退休而 辦理離職,惟被告宋健民緊接於9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 另一份聘任合約書,契約內容與91年8 月21日簽訂之聘任合 約書相同,嗣於99年4 月30日再申請離職,自99年5 月1 日 起改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聘任日期止於雙方JV到期 日等情,亦有上開工作契約、聘任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按( 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8、20頁、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 一第54至55、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宋健民擅自與台鑽公司、南通晶鑽公司 、江蘇鑫鑽公司、嵩洋微公司等4 家中國公司合作,涉犯背 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宋 健民於98年7 月15日之簽呈可知(見同上他1310 卷一第306 頁),可知被告宋健民與前揭4 家中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 前,已於98年7 月15日以簽呈之方式告知聲請人之董事長林 心正,並會公司財務長許惠婷、研發部協助胡紹中及王百合



律師,復就合作之技術價值之權值比例(台鑽技術價值RMB5 00萬的三分之二屬於中砂公司)亦載明於該簽呈內而呈請董 事長林心正裁示;再依被告宋健民於98年12月29日之簽呈記 載:「中砂和本人自1996年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t (JV)後經數度更改,Diamond Technology Center (DTC )乃成為JV的執行單位。DTC 現和大陸數家公司合作開發中 砂並未生產也未開發的多項專利產品,包括1 、深圳嵩洋微 電子(ST Micro)開發B0DD。2 、鄭州台鑽科技(Tai Diam )以六面頂生長立方晶鑽石。3 、南通晶鑽(Jin Diam)開 發含硼鑽石鍍膜(LED 電極)。4 、江蘇鑫鑽(Sino Diamo nd)發展LED 電路板及鑽石ALD (原子層沈積)及其他高風 險的研究議題……第1 、2 、3 項的合約之前已經呈報,第 4 項的合約如附件A 」、「根據董事長的指示,Sino Diamo nd的合作案必須有雙贏的策略,即彼此可以互補但不能競爭 。董事長也指示Sino Diamond要進入的行業可以付給中砂專 利的費用+合理利息+合理利潤,這樣中砂就可退出相同的 行業而避免競爭」等內容(見同上他1310卷一第330 至331 頁),及參以備忘錄㈠之內容:「本備忘錄為中國砂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或公司)與宋健民博士(以下簡 稱乙方或宋博士)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簽訂JV增補條款之 一部分,緣因乙方擬與外部第三者採用甲、乙雙方共同的JV 成果,作為未來業務的發展,因而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一 、乙方目前合作之外部對象包括鄭州台鑽科技(Tai Diam) 、南通晶鑽(Jin Diam) 、江蘇鑫鑽(Sino Diamond)及深 州嵩洋微電子(ST Micro)等四個」(見同上智財卷一第 116 頁)、備忘錄㈡內容:「本備忘錄為原中國砂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或公司)與宋健民(以下簡稱乙 方或宋博士)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簽訂JV增補條款之一部 分,緣因乙方擬與外部第三者採用甲、乙雙方共同的成果, 作為未來業務的發展,因而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一、對於 乙方與江蘇鑫鑽(Sino Diamond)之合作案,乙方將支付新 台幣18,000,000元,作為乙方對江蘇鑫鑽技術指導之對價, 原登記於甲方名下之二個台灣專利(證書號碼為I255161 及 I263475 )將轉登記於乙方名下,然該等專利權、技術權仍 屬雙方之一部分,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從『JV增補條款』約定 」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7 頁),足認被告宋健民與前 開4 家中國公司之合作計畫,均已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並與 被告宋健民簽訂備忘錄㈠、㈡,以修正並調整雙方之合作關 係。再依聲請人當時之研發部協理胡紹中曾於99年11月1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董事長白陽亮、執行長謝榮哲、財



務長許惠婷等管理階層報告執行情形,而該電子郵件附檔內 之費用分析表即已載明「18讓與台鑽公司(三個,已完成) 」、「20讓與嵩洋微電子(一個,已完成)」等語(見士檢 103 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一第225 至264 頁),顯見聲請人 當時已知悉相關專利讓與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情節,應非 實在。
⒊又聲請人指訴被告宋健民擅自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錸德公司)成立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 ,並將專利移轉給錸鑽公司等語。惟查,依證人即錸德公司 投資部人員葉儒林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 錸德公司投資專員,錸鑽公司是錸德公司投資的子公司,當 時成立錸鑽公司的原因是要跟宋健民及中砂公司共同成立一 家研發碳相關材料的公司;中砂公司的窗口主要是胡紹中( 聲請人研發部協理)博士以及專利工程師林冠宏,當時宋健 民跟中砂公司有JV合約,期限未到,胡紹中、林冠宏代表中 砂公司,主要是跟胡紹中討論錸鑽公司的架構及細節,跟林 冠宏討論專利的內容;當時跟胡紹中交涉時,他說宋健民的 想法很多,不可能每個產品都放在中砂公司開發,所以錸德 公司跟中砂公司有協議之後,LED 產品會放在錸鑽公司繼續 開發;中砂公司對錸鑽公司並沒有任何持股,據我所知中砂 公司有一些產品想讓宋健民拿出來外面做,主要是中砂公司 想要節省研發費用;我有看過中砂公司跟宋健民的合約,所 以知道有一些部分權利屬於中砂公司,如果沒有中砂公司的 同意,不可能跟宋健民合作;宋健民後來移轉23項專利給錸 鑽公司,這是胡紹中跟宋健民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同上 他1310 卷四第128 至130 頁)。復參諸被告宋健民於98年4 月1 日上簽呈予當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心正之內容:「 董事長多次指示本人加快對外授權……新公司的定位為中砂 的附屬公司」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79 至180 頁);又 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長許惠婷於99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宋健民表示:「錸德和中砂都是上市公司,如果我們之間 沒共識,只要中砂表態,我想錸德不敢貿然投資錸鑽」、「 其實您大可不必那麼感傷,如您所說的,年紀也大了,遲早 要退休,我們不過是將三年後會發生的事提前到今天來討論 ,其中沒有誰放棄誰的問題,是我們都被時間打敗了,您不 覺得嗎,而是因為多了個錸鑽案,讓您在中砂未能實現的夢 找到另一個舞台延續,所以提前三年買一個夢是值得的」等 語(見士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一第790 至793 頁) ,及被告與錸德公司董事長葉垂景於99年6 月22日之信件及 所附之合作簡報檔(見同上他1310卷二第349 至359 頁),



由上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之合作案,聲 請人應有知悉,甚且亦有聲請人之研發部員工同為參與討論 ,是聲請人徒指被告擅自為之等情,顯非實在。再者,依聲 請人執行長謝榮哲於99年7 月29日寄予被告宋健民之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JV以目前之狀況,提前解約是弟認為非常 有建設性的想法……與錸德之合作案順利成功」等語(見同 上智財卷五第143 頁),及卷附備忘錄㈢第4 條、第11條亦 分別約定:「鑽石科技中心(DTC )人員於民國100 年12月 31日前隨宋博士加入錸鑽公司者,其在中砂公司所簽之競業 禁止條款將不適用」、「本備忘錄雙方約定於錸鑽公司成立 後生效」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8 頁)觀之,聲請人確 已知悉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之合作案,進而亦同意將部分 專利移轉予被告與錸德公司合作設立之錸鑽公司。 ⒋復參酌錸德公司投資部人員葉儒林於99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 件詢問聲請人研發本部協理胡紹中「最終會放入新公司的專 利內容是否已確定」時,胡紹中於同日乃以電子郵件請所轄 研發本部人員林冠宏(即Bernie)確認並彙整擬移轉至錸鑽 公司之專利。聲請人公司人員再於99年12月30日將被告宋健 民與錸德公司合作案之合約草稿及擬由被告宋健民移轉予錸 鑽公司之專利清單寄予葉儒林,並副知包括胡紹中在內之其 他聲請人公司人員,而該合約草稿第3、4條即有明載,合約 附件一至三所示DLC等領域之被告宋健民名下相關專利,將 移轉予錸鑽公司,此有上揭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暨附件一至 三之專利清單在卷可按(見同上調偵卷一第593、405至411 頁);另聲請人之研發部協理胡紹中於100年1月28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宋健民、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長許惠婷,並副知 該公司執行長謝榮哲、專利部林冠宏表示:「請參閱附檔, 共有8個工作表,包含MOU-3的4個附件與JV名下的309件案件 分類《235(重要),74(待出售)》,以及相關成本分析 。若有任何問題,請讓我知道。PS:所有需移轉之專利,將 待MOU-3與錸鑽案正式生效後進行」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偵卷一第741頁),可知聲請人除知 悉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之合作案,進而復同意將部分專利 移轉予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合作成立之錸鑽公司所有,甚 至就關於專利轉讓之程序,亦由聲請人公司所設之研發本部 辦理,是聲請人嗣後主張並不知情,顯與上開事證有違,尚 難憑採。
⒌從而,原檢察官依據前揭調查後之證據資料,並傳訊聲請人 員工、被告及相關證人等釐清犯罪事實後,以聲請人事前既 已知悉被告宋健民將移轉系爭合作案專利予聲請人之競爭對



手,而與被告宋健民修定前開合作契約,且已派員協商等事 實,認定被告宋健民與前揭公司之合作計畫,均已事先告知 聲請人並得其同意,難認被告宋健民有何背信及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其認定事實尚無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 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偵查中一再請求原檢察官調閱智慧財產法院 證據保全及秘密保持令下之全部卷證,原檢察官向智慧財產 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受阻後即放棄調閱,且拒絕依聲請人 之聲請,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令狀自行為刑事證據保全, 以致失去保全證據之先機,而聲請人又因受限於智慧財產法 院秘密保持令之裁定,在無受檢察官調查、命令之情形下, 無法將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案件中所查閱得知之相關 證據內容揭露予檢察官調查為由,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置一詞,顯然就被告2 人上開犯 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上述二、㈡部分】 。然查,原檢察官為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多次傳訊聲請 人、被告及相關證人等到庭偵訊,開庭次數高達數十次,且 就聲請人及被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已積極調查相關證據資 料高達26宗卷之多,足認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業臻完備。雖 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 時,因受限於智慧財產法院保全證據及秘密保持令之裁定, 而無法調閱與本案有關之全部卷證,然尚不得以此為由,即 全盤否定原檢察官之積極偵查作為,況偵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得據以認定犯罪之事實者,方有調 查之必要,倘若所欲查證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 已臻完備,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 無庸再為漫無限制而無益之調查,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應認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 解之情形【上述二、㈢部分】,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為與被告宋健民成立系爭合作案,先後於85年10月28日、91 年8月21日,簽訂英文版與中文版之JV契約,嗣於97年10月 15日另簽訂JV增補條款,更先後於99年1月7日、同年5月1日 、100年1月21日陸續簽訂備忘錄㈠、㈡、㈢,業如上開五、 ㈠、⒈理由所述;雙方另於85年10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於 93年10月30日、96年12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聲請人聘 任被告宋健民管理聲請人公司之鑽石科技中心,雙方間之第 一份聘任合約書係於93年10月30日簽訂,雖聘任合約書所載 被告宋健民受聘日係自85年11月1日起(即英文版JV契約簽 訂後數日),足見被告宋健民自JV合約成立後即受聘於聲請 人公司,嗣被告宋健民於96年12月12日因年滿60歲強制退休 而辦理離職(當時職稱為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離職申請單 所載到職日為85年11月1日,離職申請日為96年12月12日) ,惟被告宋健民緊接於9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另一份聘 任合約書,契約內容與91年8月21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相同 ,嗣於99年4月30日再申請離職(職稱仍為鑽石科技中心總 經理,離職申請單所載到職日為96年12月13日,離職申請日 為99年4月30日),又依雙方間之備忘錄㈡第2條約定,被告 宋健民自99年5月1日起改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聘任 日期止於雙方JV到期日,惟自99年5月1日之後,聲請人與被 告宋健民未再簽訂新的聘任合約書。觀諸上開締約過程可知 ,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因系爭合作案簽訂相關JV合約,聲 請人在該公司內部設立鑽石科技中心作為JV合約之執行單位 ,並聘任被告宋健民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此有雙方訂 立之聘任合約書為據,然自99年5月1日起,被告宋健民既已 改任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不再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 ,自非聲請人公司之內部人員。又被告宋健民於99年4月30 日之離職申請單,業已刪除注意事項中「依聘任合約書規定 ,員工不論於受雇期間或之後離開公司,對於攸關公司本身 、公司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它各附屬機構的各項智慧財產 權及商業機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予 第三者,離職後兩年內亦對本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亦 即不得於台灣境內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事業單位,從事與現職相關 之工作;或受聘為前開事業單位之顧問」等有關保密義務及 競業禁止之規定,此亦有該離職申請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同 上智財卷一第20頁);此外,就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內部有 關被告宋健民於101年8月14日未經許可帶領美國應用材料公



司人員進入聲請人公司「鑽石事業部」參觀之檢討報告觀之 (見同上他1310卷一第346至348頁),其內容亦載明:「本 次宋顧問未依B2-00-08來賓參觀接待辦法辦理訪客參觀申請 ,違反公司規定,若為員工違反本項規定,則公司可依 B1-00-16獎懲管理辦法懲處,但顧問非本公司員工,因此建 議長官對於宋顧問本次違反公司管理規定之行為給予警告外 ,並將本項列入顧問合約的規範中,例如:顧問須遵守公司 各項管理規定,若有違反者,應負賠償之責,並解除顧問合 約」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內部在被告宋健民於99年5月1日 轉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後,已不再將被告宋健民與其 公司內部之員工等同視之,被告宋健民縱有未經許可帶他人 參觀,是否得論以背信罪自屬可疑。更何況,依證人即聲請 人鑽石碟事業部管理部經理吳天宇證稱:當天我接到電話說 宋健民會帶人來參觀,之前也會有帶人來參觀,或其他訪客 ;之前我接觸來參觀的幾乎都是客戶比較多,來做稽核或是 未來可能的客戶要來評估環境、製產能力等,美國應材公司 是在做鑽石碟的機台,從窗戶外面可以看到什麼,我無法明 顯回答等語(見士檢103年度他字第1063卷第87至90頁), 足見被告宋健民所帶同來訪之美國應材公司人員所參觀之區 域係屬一般稽核、客戶或潛在客戶所得參觀之區域,本身並 不具備有高度機密或特殊性,且證人吳天宇亦陳明無法確定 到底美國應材公司人員看到什麼部分,則在所洩露何種秘密 之標的尚屬不明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宋健民有洩露營業 秘密之情事。從而,被告宋健民既無法認定其有洩露營業秘 密之行為,自非屬違背任務或致生聲請人損害之結果,是尚 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擅自處分與聲請人共有專利之背信行為部 分【上述二、㈣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研發本部與被告宋 健民管理之鑽石科技中心係平行單位,彼此間並無上、下之 隸屬關係。且揆諸99年間聲請人公司研發本部人員林冠宏( 即Bernie)就美國專利事務所詢問專利是否繼續維護等相關 事宜時,即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according to Dr. Sling's instruction , we will prefer(not decision) to maintain the 00000-00000.PROV(DLC touch panels) and abandon the 00000-00000.PROV(Magnetically Oriented Graphene ), but we still waiting for the final decision of CEO 【依據宋博士之指示,我們傾向( 非決定)繼續維護00000-00000.PR0V專利,而放棄00000-00 000.PR0V專利,但我們仍在等待執行長之最後決定】」、「 our CEO had already approved yesterday and we have



already reported to our president at present【我們執 行長已核准且我們已向總經理報告】」、「We have now received the approval from our CEO and president【我 們現已獲得執行長及總經理之核准】」等語(見士檢103 年 度偵字第8495號卷一第56至57頁),足見專利繼續維護與否 ,須由聲請人之研發本部向聲請人之執行長或總經理為最後 決定,再與專利事務所確認,而非單就被告宋健民一人可為 。又聲請人自陳專利之申請、維護核屬聲請人研發本部之權 責,且觀諸台一事務所函詢是否續繳年費之信件所列收件人 ,如李尚實、顏天淵陳俐穎盧昀瑄等人,皆為聲請人負 責專利事務之研發本部人員;而與專利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 上所載之聲請人公司人員單位,亦清楚載明為研發部專利技 術中心(R&D Division Patent Technology Center ),並 非被告宋健民管理之鑽石科技中心。是以,聲請人之研發本 部與鑽石科技中心既屬聲請人平行之事業單位,彼此間並無 隸屬關係,且研發本部復管理系爭合作案專利之維護事宜, 並知悉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是否放棄並非被告宋健民一人可以 決定,堪認被告宋健民放棄系爭拋棄專利,應係經過聲請人 之同意。況依據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所簽訂之英文版JV合 約第4 條規定:「宋先生正在就其技術申請專利,如經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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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