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賴秋蟾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葉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90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9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秋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昭宏(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 )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900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107 年12月4 日合 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 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被告固陳稱在警局沒有要提告侵占,不清楚何 以警察有移送侵占,可能是我不懂法律用詞云云,但按司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報案時,程序上必會詢問民眾提告犯罪 事實為何,及再三確認提告罪名為何,甚至對於明顯屬於民 事糾紛之事項,亦會勸導民眾循民事途徑而非刑事提告解決 ,製作報案筆錄時,提告罪名必先確認後才會將案件移送,
被告卻以不懂法律用詞而搪塞,且被告身為地政士當具備一 定法律知識,又經手不少不動產糾紛案件,當知聲請人僅將 系爭房屋信託與訴外人李春琴,聲請人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明知上情卻蓄意提告聲請人侵占罪,該當誣告罪無疑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 李春琴委託處理聲請人與李春琴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因聲請 人未還款,依聲請人與李春琴簽立之借貸契約及授權書,有 提到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權交給李春琴,伊為了要出 售系爭房屋,才請聲請人搬遷方便出售,換鎖那次是因李春 琴與聲請人對於換鎖發生爭執,當時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 ,伊為了保護標的安全才去提告,之後伊也具狀撤回告訴, 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姐高賴秋梅,於106 年1 月10日向證人李春琴 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高銘昱所 有之崇德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債權金額為30 00萬元,由聲請人、高賴秋梅、高銘昱及證人李春琴共同 簽立借貸契約書,聲請人並簽立授權書予證人李春琴,表 明若其未能按期繳交抵押權本息時,授權證人李春琴可代 為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租賃、信託等事宜,另據上開借 貸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亦記載「本件不動產自登記在甲方 (即證人李春琴)(含李春琴指定人)名下完竣時,甲方 對本件不動產即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部權利, 並視同乙、丙、丁方(即高銘昱、高賴秋梅、聲請人)以 將本件不動產交予甲方,乙、丙、丁方(含其同居家屬) 除應無條件搬離外,甲方並得本著所有人身分更換門鎖、 進入屋內,如有任何衣物、家電或其他私人物品留置在屋 內,均視同無用廢棄物,任憑以甲方處置,乙、丙、丁方 不得異議。」,而被告則受證人李春琴委託處理上開債權 清償事宜,聲請人並於106 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春琴證述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卷【下稱偵11902 卷】第17 頁至第23頁),並有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授權書及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406 卷】第10頁至第13
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二)聲請意旨固指摘聲請人僅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李春 琴指定之人(即被告),聲請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誣指聲請人更 換門鎖涉嫌侵占,顯屬誣告云云,惟查,證人李春琴於偵 訊時證稱:我借錢給聲請人,他們到期沒有還錢,我就信 託債權給被告,由他全權處理,我有收過聲請人寄發的存 證信函說要終止授權,但我不同意,他沒有還錢等語(見 偵11902 卷第19頁至第21頁),另參酌聲請人於被訴毀損 、侵占案件警詢時亦陳稱:我有與高銘昱、高賴秋梅共同 向證人李春琴借錢,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我知道高 賴秋梅有將名下的房屋賣掉清償債務,但有沒有完全清償 我不清楚;我為了要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未經被告同意就 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屋內;因高賴秋梅已與債權 人(即證人李春琴)約定拍賣一棟房子清償借款,但證人 李春琴卻巧立名目繼續向高賴秋梅及我要錢,我們對於債 權存不存在仍有爭議,我有向被告表示如果對債權有無有 爭議,應請求法院判決,而不是強制我不能進入屋內等語 (見偵406 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顯見被告提出毀損 及侵占告訴時,聲請人與證人李春琴間就本案債務是否均 已清償、聲請人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信託登記及授權 書是否有效、證人李春琴能否依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要求聲請人搬離等事項,均各執一詞,迭 有爭執,而聲請人確實未經證人李春琴及被告同意,即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屋內居住,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 於上開借貸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證人李春琴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使用權,聲請人卻未經證人李春琴同意任意更換門 鎖使用系爭房屋,是為保全證人李春琴之權益,方提出侵 占及毀損告訴一節,確非全然無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實難認有 何違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為專業地政士,當知聲請人雖 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一節,核與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未符,亦乏具體事證可佐 ,自難逕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另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並無提告侵占云云,本非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嫌不足之理由,聲 請意旨指摘被告此部分辯稱有違一般警察機關移送常情而 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即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