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9號
SLDM,107,簡上,14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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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
所為107 年度湖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彬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為轉售帳戶以謀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向被害人即其同 事張炳聖訛稱:老闆「黃文宗」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便辦理薪資轉帳云云,致被害人張炳聖陷於錯誤 ,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於彰化 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附近之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文宗」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被害人賴銘賢之朋友,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銘賢,向其訛稱:與友人合作創業,暫 時付不出貨款,需要借款,105 年12月21日會還款云云,致 被害人賴銘賢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害人張 炳聖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洪文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 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自白犯罪事 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文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銘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炳聖於偵訊時之證述、賴銘賢 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賴銘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張炳聖開設之帳戶落 入詐騙集團之手,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賴銘賢匯 入款項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與張炳聖相識10餘年,因張炳聖知悉我因前案將 受徒刑之執行,刑期達10餘年之久,才以每月匯款接濟我母 親為條件,託我頂替本案幫助詐欺罪責,豈料張炳聖食言拒 不付款,所以我不願再為張炳聖頂替罪責等語。四、經查:
張炳聖開設之系爭帳戶落入詐騙集團之手,為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被害人賴銘賢匯入款項等節,業據被害人賴銘賢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 38號卷【下稱偵5638卷】第5-7 頁),復有被害人賴銘賢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38卷第28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638卷第29頁)、彰化銀行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見偵5638卷第85-87 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簡上字第149 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89頁),此節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約105 年年底,張 炳聖在其淡水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我,我就交給我做粗工的工頭黃文宗,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云 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卷【下 稱偵14061 卷】第38-39 頁、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23-125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06 年9 、10月將張炳聖的帳戶以3000元代價買(應為賣 之誤)給黃文宗黃文宗只有跟我說要買帳戶,沒有說要匯 薪水,但張炳聖不曉得,我是跟張炳聖說老闆黃文宗要匯薪 水,才要張炳聖把存摺給我云云(見偵14061 卷第58-59 頁 )。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0 月5 日入監,至105 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 竊盜等案件,於106 年8 月31日入監,迄今尚未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 )。是被告所述於105 年年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黃文宗, 以及於106 年9 、10月將張炳聖帳戶賣給黃文宗等節,不僅 與其在監執行情形均有矛盾,被告自白稱106 年9 、10月方 將張炳聖帳戶賣與黃文宗乙節,更與被害人賴銘賢係105 年 12月19日即已受騙,將款項匯入張炳聖系爭帳戶之時點不合 ,均徵被告此等自白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 年5 、6 月張炳聖來跟我說他 目前有一條官司,是他把提款卡賣出去,結果警察在找他要 通知開庭,於是他跟我商量要我幫忙扛這條,說提款卡頂多 判2 、3 個月,應該沒什麼,但我刑期已經10年了,請我幫 他把罪擔起來;張炳聖說去開庭會告訴檢察官我的身分證、 姓名等資料,叫我去檢察官那邊承認他的提款卡是我拿去賣 的。張炳聖還說如果我幫這個忙,會每個月寄生活費給我, 而且我家是中低收入戶,他會幫忙照顧。後來張炳聖又跟我 聯絡說他收到開庭單,我就答應幫忙,於是在第一次檢察官 傳訊時我就講我答應張炳聖要說的案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8 8 頁)。經查,本案被害人賴銘賢於105 年12月20日即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戶名「張炳聖」( 見偵5638卷第5-6 頁),然張炳聖卻遲至106 年8 月17日方 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指訴其係將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云云(見偵5638卷第93



-96 頁)。其後,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張炳聖嗣於106 年9 月25 日將面額2000元匯票1 紙寄與被告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信書信表、信封1 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121 、203 、109 頁)。被告隨即於106 年10月3 日檢 察官訊問中供承於105 年底將張炳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粗工工頭黃文宗等情(見偵14061 卷第38-40 頁),均與 被告上開所供:因張炳聖答應寄錢,方為虛偽陳述幫張炳聖 頂替之時序及情節相符。倘若被告確向張炳聖騙取系爭帳戶 後交付詐騙集團,張炳聖因此遭受檢警調查,為何反而於10 6 年9 月25日寄錢交付被告?自此足見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㈣被告向本院提出數封信件,稱係張炳聖所寄送。其中一封署 名「炳聖」,日期記載「11.15 」,內載:「我之前有寄二 千元給你,不知是否有收到?我最近收到了開庭單,是11月 29日。之前你說要我做的事,不知辦的怎樣,可以請你寫信 給你媽媽?我在去你家瞭解好嗎?我就等你的消息了?我答 應你的事你放心,我一定會去做」等語(見簡上卷第125 頁 );另有一封署名「阿剩」(臺語音同聖),日期記載「12 .3(或5 )」,內載:「29號那天我有去找老板,老板問我 粗工的老板認識嗎,我說不認識。(中略)你放心,答應的 事我一定會作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17 頁)。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張炳聖所謂的「老板」是指檢察官的意思( 見簡上卷第191 頁)。而張炳聖確於106 年11月29日檢察官 訊問中陳稱:不知道粗工老板叫什麼名字,是被告找我去的 ,沒有看過老闆本人云云(見偵5638卷第112 頁),則信件 中所述張炳聖受檢察官傳喚之日期與庭訊內容,均與實際情 形一致。然106 年11月29日偵訊僅傳喚張炳聖到庭,並無被 告或他人在庭(見偵5638卷第112 頁),加以本案原審係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卷證資料逐一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 則上開信件內容,除受傳訊之張炳聖自己外,被告或他人均 無從得知。且該2 封信件內容,復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被告收信書信表中,監所管理員就收信日期為106 年11月20 日、106 年12月1 日,寄信人均為張炳聖之2 封書信所記載 之書信內容摘要及寄信日期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供稱:該2 封信件確係張炳聖自寫或託他人代寫後寄送,並非被告所自 行偽造等語,尚非無據。張炳聖既於106 年11月29日偵訊前 後,特意寄信與被告確認供述內容,確認有無收受所寄款項 ,並再度保證「答應的事我一定會作(做)到」,顯見被告 辯稱:張炳聖應允接濟,以交換其頂替等語,實屬有據。



㈤被告上訴伊始雖仍稱張炳聖帳戶係其交付黃文宗,並未提及 張炳聖要其頂替乙事(見審簡上卷第13頁、第124-125 頁) ,而係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方為上述抗辯(見 簡上卷第87頁)。然被告就此供稱:我上訴本來是因為我以 為只有一條罪,後來發現騙帳戶是另一條罪,會變成兩個罪 ,這樣的話我會希望找張炳聖出來作證不是我騙他帳戶,但 當時我還是願意承認提供帳戶;後來是因為我發現張炳聖沒 有如約定的作法提供錢給我家裡照顧我母親,這時候我就不 願意幫張炳聖扛,才在上訴中整個翻供把事實講出來等語( 見簡上卷第337 頁)。張炳聖要求被告幫忙之目的僅在自己 脫罪,則被告所供只要不把張炳聖捲入,即可謂忠人之事。 但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捏造將帳戶交付黃文宗之虛 構情節,以求在掩護張炳聖之餘自己亦能脫身,亦屬人情之 常。加以被告需款孔急,迭向家人要求金援,而至被告於10 7 年10月29日首次為對張炳聖不利之供述前,張炳聖先後僅 寄共計4000元之款項與被告等情,有被告發信書信表(見簡 上卷第207-211 頁)、收信書信表(見簡上卷第203-204 頁 )及其監所保管金分戶卡(見簡上卷第109-110 頁、第21 3 -216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因張炳聖未按約定提供金 錢而不願再協助張炳聖脫罪,尚非無據。公訴人以被告說詞 前後不一,於上訴審理中方翻異前詞稱係替張炳聖頂替,認 被告所述均為畏罪之詞等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已有齟齬,且係出於 為張炳聖頂替犯罪之約定,顯屬虛偽,揆諸首揭說明,即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除此以外所提其他 證據,僅足認定被害人賴銘賢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 ,至被告詐欺張炳聖使之交付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賣與 詐欺集團使用等節,均無從證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亦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自不涉及量刑 審酌事宜,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末按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 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 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五、依被告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張炳 聖於106 年8 月17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則涉有偽證罪嫌 ,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張炳聖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但書事由,建請一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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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