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
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吳中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6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魏家錞僅遭判處拘役40日,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僅為5,000 元,不能因為被告工作收入較高 而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 衡酌被告之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幫 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
罪質之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汽車業務工作 、月薪約70,000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 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上訴意旨所述量 刑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理由如上 ,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指 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8 樓,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此有本院107 年 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人別訊問欄之記載、本院108 年3 月 5 日審判筆錄、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68至69、74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