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偕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11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偕傑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是警方違法採尿云云。三、經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 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 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 授權依據;至於其他同屬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干預之強制處 分行為,例如與本案相關之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採集及檢 驗,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 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並得採取之。另針對施用毒品者之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 刑罰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
發許可書。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授權頒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第2 條明定所稱「應受尿液採驗 人」之範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受保護 管束者及同條第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再 依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檢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1 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且於第10條規 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 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 採驗。針對「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 「應受尿液採驗人」等對象採集尿液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等已分別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至於 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 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 由,亦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 法性與正當性。
㈡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查獲當時屬應受尿液採驗人(列 管日期106 年9 月9 日至108 年9 月9 日),此有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依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 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 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 經警緝獲時供稱:伊於106 年11月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與其經警緝獲時間相隔非遠,故有事實可 疑被告施用毒品,警員本得隨時對其進行尿液採驗;且本件 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0 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並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警方採尿,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勘查採 證同意書係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經伊親自確認尿液空瓶清 潔並於107 年1 月24日0 時45分排注尿液後封籤等語;再徵 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其遭非法採尿 之抗辯(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復經本院提示勘查採證同 意書供被告辨識,被告亦確認該同意書確係由其所親簽(見 本院卷第119 頁);綜上可知,本案被告經警緝獲時,警方 本得隨時對其進行尿液採驗,又經被告同意,其程序自屬合 法,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採尿,既未違背任何法定 程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自得用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從而,被告依憑其主觀意見,上 訴指摘原判決依警方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其 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