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63號
SLDM,107,易,863,201903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許淑琴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與新湖三路口,與告訴人李宇澤( 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靠北 、幹」等語並比中指,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3 號卷 第51頁至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