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43號
SLDM,107,易,74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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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興




      洪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賜興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持鋁製拖把毆打被告洪永順之頭部數下,被告 洪永順之妻盧彩霞(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加 以阻擋,亦遭被告陳賜興擊中臉部。嗣該拖把掉落地上,被 告洪永順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拖把毆打被告 陳賜興之小腿,致被告洪永順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盧彩 霞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賜興則受有兩側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賜興洪永順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賜興所涉對證人盧 彩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賜興洪永順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賜 興、洪永順及證人盧彩霞於107 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 當庭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陳賜興當庭表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 訴,被告洪永順則於108 年3 月5 日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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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