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13號
SLDM,107,易,7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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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璋


      韓玉熙


      林威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189 號、第157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1482號、第
5291號、第6159號、第6466號、第6861號、第9629號、107 年度
偵緝字第806 號、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未○○、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知情之被告申○○提 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 支付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支付連公司)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並提供其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taicdf」號予被告未○○,及由知情之被告己○○提供如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未○ ○後,被告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或購買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及點數卡暨附 表二所示之支付平臺及所對應之被告己○○帳戶內,旋即遭 被告未○○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作如附表二所示不法利益 使用,嗣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事後發現未收到所 購商品或虛擬裝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未○○辯稱:㈠我 沒有跟寅○○談交易,寅○○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7600元這筆細帳我有 對到,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但是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 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MCJF77080 的露天帳 戶,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㈡我沒有跟卯○○談交易,卯○○ 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 作對等交易,7600元這筆細帳我有收到,但是我是賣點數, 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MCJF7708 0 的露天帳戶。㈢我沒有跟丁○○談交易,丁○○是匯到虛 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 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2350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 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



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JWM3214的露天帳戶,但是訂單編號 與寅○○不同,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㈣我沒有跟丙○○談交 易,丙○○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 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3610元這筆錢我 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 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YURTPOL 的露天帳 戶,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㈤我沒有跟戊○○談交易,戊○○ 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 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9025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 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 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YURTPOL 的露天帳戶,訂單編 號不一樣,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㈥我沒有跟壬○○談交易, 壬○○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 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784 元這筆錢我沒有 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 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LA880313 的露天帳戶 ,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㈦我沒有跟午○○談交易,午○○是 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 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3000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 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 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LA880313 的露天帳戶,但是 訂單編號不同,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㈧我沒有跟辰○○談交 易,交易沒有成功,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 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Z000000000的露天帳戶,訂單狀態 為已取消交易,交易取消的原因不清楚,交易金額為21070 元,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㈨我沒有跟辛○○談交易,辛○○ 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 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6170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 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 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SHENG00000000 的露天帳戶 ,我有提供正本作證。㈩告訴人庚○○部分,我不知道交易 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代儲WEBMON EY2000點,這是日本點數,共是620 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 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LLZ0000000000 ,對方成功付款655 元,我方實收626 元。交易買家的帳號是VV147147,對方有 給我一個網址,我有請我的廠商在該網址上儲值WEBMONEY20 00點。告訴人丑○○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 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GOOGLE100 美金序號,下標 金額為3150元,對方是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付款代 碼為LLZ00000000000,此代碼付款的金額為3185元。另外,



還有35元的超商手續費。買家的露天帳號為KIAA00000000, 這筆交易有成功。交易有成功,對方有付款,我有給對方儲 值,之所以會寫取消交易,是因為露天上購買的,我們不想 給露天收取1.5%的手續費,所以我們才以取消交易的方式, 但實際上我們是有出貨的。告訴人子○○部分,我不知道 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代儲GO OGLE5000日幣,共1360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 付款的,付款代碼LLZ00000000000,對方交易成功,對方付 款1395元,因為手續費35元,故我方實收1360元。交易買家 的帳號是KOMAI0715 ,我有出給對方GOOGLE5000日幣的序號 ,經由露天的發貨方式就可以取得這個日幣點數。告訴人 癸○○部分,我沒有跟癸○○談交易,RO仙境傳說在我的IP 有扣點3000元,我有提供的第一份正本是我有請廠商代儲RO 仙境傳說的資料,說明RO仙境傳說的部分,我們都是請廠商 代儲的,代儲到我們的遊戲帳戶,我們就可以玩這款遊戲, 並且扣點使用。我提供的正本資料有廠商幫我們代儲的資料 ,以及我們付款的資料。告訴人巳○○部分,我沒有跟巳 ○○談交易,但我們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供我們來遊玩 扣點使用,但我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告訴人甲○○部 分,我沒有跟甲○○談交易,但我們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 ,供我們來遊玩扣點使用,但我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另 外,我有提供淘寶臺灣購買點數的資料等語。被告申○○辯 稱:我沒有在蝦皮網站上賣這些電腦、手機等東西,我的戶 頭都是給我哥哥未○○使用,這些東西我不清楚。我自己從 事UBER駕駛的工作。我以前打工時有使用過這個帳戶。我有 玉山、台新的戶頭,但是國泰世華我則是不太清楚,因為我 開太多戶頭了。我以前打工需要用到戶頭,公司叫我開哪個 帳戶我就開哪個帳戶,後來,我有無去銀行辦理網路交易的 業務,我也忘記了,因為我後來太常跑銀行辦理事情了,都 忘記了等語。被告己○○辯稱: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本件牽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 及蝦皮購物,二者均提供一個電子商務平台,供買賣雙方在 該平台上交易,且於交易中均提供一個第三方支付之帳戶來 管理交易金額,於確認買方收貨後,始轉交貨款至賣方帳戶 。其中露天拍賣有一PChomePay 支付連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亦即由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提 供一個安全、便利、迅速之線上金流服務,在露天拍賣交易 之買家下標後,透過「PChomePay 支付連」付款給賣家,原 則上於8 天後會撥款予賣家,買家若未收到商品或商品有爭



議,即可啟動延遲撥款,與賣家爭議解決,依解決結果決定 是否返還買家或繼續撥款予賣家,以上有露天拍賣及蝦皮購 物服務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354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78 頁),應甚明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先於警詢中證 稱:「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06 年 04月02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以 我家的網路,至蝦皮拍賣網購買筆記型電腦價值新台幣7600 元,後用網路轉帳,從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 入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7600元, 有交易明細表附後。」、「非透過賣場下標,我是透過賣家 網頁上留的LINE帳號,透過LINE向賣家下訂。對方LINE的ID 為"ezship1025"。」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 查卷第8 至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蝦皮網 站上看到賣家帳戶OINPB84 有刊載出售筆記型電腦,新臺幣 7600元的訊息,伊用蝦皮的私訊與賣家聯絡,並未直接在蝦 皮網站上下標購買,因為那時候對方說用匯錢的方式比較便 宜,所以伊就用匯錢的方式。伊知道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 的話,會有第三人支付的機制可以保障權益,但因為價錢考 量,貪圖比較便宜的方式,就用直接私訊的方式,伊有在蝦 皮網站上下標購買過商品,以伊買商品的經驗,當伊下標後 ,會有一個第三方支付的公司會顯示一個虛擬帳號,讓伊去 匯錢,該虛擬帳號一旦出現後,伊可以隔一段時間再去匯款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並有告訴人寅○○ 提供之與賣家帳戶OINPB84 聯絡之LINE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附卷(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 )可憑,及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 第145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 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 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2 日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mcjf77080 向賣家帳號ta icdf(即被告申○○)購買7,60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 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1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 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 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 告訴人寅○○既非於106 年4 月2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 交易平台上交易購買筆記型電腦,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 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



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 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筆記型電腦,又無證據 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 家帳號OINPB84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mcjf77080 之人究 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 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 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 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 ○○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 詐騙告訴人寅○○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 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寅○○匯款至被告申 ○○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 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6 年04月01日下午14時許在家中(彰化縣○○鄉 ○○路000 ○00號)上網時,在蝦皮網路購物上看到的陳家 卉(Adahui)在蝦皮網路購物上發佈要販賣二手的IPH0NE 6 64G 金色手機一支,我便和陳家卉(Adahui)加入LINE群私 聊,陳家卉便私訊給我匯款資料及匯款金額,之後我便依照 其指示匯款。」、「我是於下方留言詢問是否可以加LINE私 聊,對方就傳LINE帳號給我,跟賣家確認交易後,賣家私訊 我帳戶請我匯款。我有賣家陳家卉(Adahui)的LINE帳號( LINE ID :EZSHIP1025)及蝦皮帳號(@maun2731 ),沒有 其他聯絡方式。」、「賣家的LINE帳號為名稱為(Adahui) 」、「我沒有下標,我是私下和賣家以LINE訊息確認購買」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 有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36頁)、支付連 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63 號函覆該00 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 存之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 14189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惟查,上開支付連 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1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 確實有買家帳號mcjf7708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 ○)購買7,60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 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 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 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



第201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卯○○既非 於106 年4 月1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IP HONE手機,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 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 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 蝦皮購物出售IPHONE手機,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 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Adahui之人及露 天拍賣買家帳號mcjf7708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 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 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 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 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 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卯○○匯款藉以 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 僅依告訴人卯○○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 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卯○○作證,惟因該證人已於107 年9 月 3 日離境未歸,此有該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附卷 (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本院亦傳喚未著,爰無法再傳 喚其至本院作證,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06 午04月02日09時30分用手機的Line跟暱稱MP0Y UTR 賣家(LINE ID :SVIP2017)訂了價值12350 元的IPHN E6S 銀色手機一只,然後我在當日12時20分許,在岡山郵局 (高雄市○○區○○路00號)匯了該款項給她。賣家於當日 18時51分在LINE中表示有收到匯款,其表示會在106 年04月 03日上午出貨,但是之後就一直沒都到東西,我又再106 年 04月日5 日16時以LINE詢間及撥打LINE電話均已讀不回和未 接聽,我才知道被詐騙。」、「共1 筆,是在於106 年04月 02日12時20分許,匯給暱稱MP0YUTR 賣家(LINE ID :SVIP 2017)提供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匯出,以我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共匯入款項新台幣12350 元整。」等語(參 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左右, 在岡山郵局匯款123,50元給蝦皮賣家,但至今日尚未收到東 西,當時是在蝦皮網站看到賣家MPOYUTR 貼出IPHONE手機, 因為去蝦皮網站閱覽的那個帳號不是伊的,且伊並沒有加入



蝦皮網站,所以沒有網站上的帳號,所以沒有在蝦皮網站上 下標購買,是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 8 至140 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第51頁)、 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82 號函 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 用者留存之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士林地檢 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憑。惟查,上開 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2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 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jwm3214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 申○○)購買12,35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 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 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 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 卷一第201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丁○○ 既非於106 年4 月2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 買IPHONE手機,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 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 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 非在蝦皮購物出售IPHONE手機,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 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MPOYUTR 之 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jwm3214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 ?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 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 ,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 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 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丁○○匯款 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 實難僅依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 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蝦皮拍賣網購物。該派賣網為xypokuhy。當時該 畫面商品已經沒有了。」、「我是在106 年04月06日18時30 分在宜蘭縣○○○○○路00號的全家超商內的台新銀行ATM 匯款的。就是ATM 轉帳。」、「對方是虛擬帳戶,戶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 9 偵查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在蝦皮拍賣看到被告有拍賣商品,我跟他詢問商品的總



價格,他提供我帳號,請我先匯款,之後再將商品寄出,我 之後私訊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再回我了。我看到的是膠原蛋 白的保健食品。」、「(當時被告刊登的商品總共賣多少錢 ?)1 千2 百多元。我要買3 樣,加總起來是3610元,我有 跟被告說我有匯款,被告也有跟我確認說已經入帳了。」、 「(妳當初買商品,為何沒有直接跟蝦皮網站買?)我當時 買商品時,已經有先結帳了。因為我有問說可否免運,對方 說若要免運,一定要先結帳,才可免運,所以我才會先匯款 結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並有告訴 人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1頁)、支付連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回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之電子郵件及檢附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 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憑。惟 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6 日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yurtpol 向賣家帳號taicdf (即被告申○○)購買3,61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 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 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2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 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 人丙○○既非於106 年4 月6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 平台上購買保健食品,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 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 ○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 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保健食品,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 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xypoku hy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yurtpol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 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 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 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 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 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 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丙○○ 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 能,實難僅依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 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6 年03月31日10時許在蝦皮拍賣上看到有賣家(



賣家帳號:@xyplokgs)在販賣夏慕尼餐券10張,所以我就向 他接洽購買,後來我就於106 年03月31日12時50分許就於蝦 皮網站拍賣下標,但是賣家卻請我直接匯款給他不需要透過 蝦皮拍賣平台來交易,後於3 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給他, 下標後賣家告訴我說適逢清明連假的關係,所以會在連假過 後寄出,約於106 年04月05日11時24分許他傳訊息說這個星 期內可以收到,接續幾天我傳訊息詢問賣家,賣家卻都是回 覆我說:『寄出』卻未給我配送編號,直到04月10日11時12 分我再次傳訊息給他後,至今(12)日就未再回覆我,打電 話也沒有接,所以我發覺遭到詐騙。」等語(參見士林地檢 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等語,又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剛好家屬要聚餐,看到有人在網路販 賣便宜餐券,賣家評價還不錯,本來我是在網路上尋求正常 的下標步驟,後來賣家請我取消,直接匯款,會寄送餐券給 我,後來我等了幾天都沒有收到,我詢問賣家,賣家說已經 寄出了,但我還是沒有收到,我後來再詢問賣家,賣家就沒 有回應我,所以我才會去報案。」、「(當時你買夏慕尼餐 券10張,要多少錢?後來你們對話後,賣家說要給你折扣多 少錢?)本來一張920 元,後來賣家說若是我直接匯款給他 ,要給我折扣為9025元,買10張。」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224 至225 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頁影 本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80頁)附卷可 憑。惟查,106 年3 月31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yurt pol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9,025 元之遊 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被告未○○於 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00 頁 )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符,其間 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戊○○既非於106 年3 月31日在露 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夏慕尼餐券,自無法透過 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 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 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夏慕尼餐 券,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 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xyplokgs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yu rtpol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 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



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 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 ,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戊○○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 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戊○○匯 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甚明確。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6 年07月04日下午15時48分在網路FACEBOOK的社 團(新楓之谷- 星光精靈)中貼文收購遊戲虛寶,當時賣家 主動聯絡上我後請求跟我交易,並要求我先匯款給他才把虛 寶交易給我,原本他要求匯款新台幣900 元,後來改成新台 幣784 元,並把錢匯到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內, 我在106 年07月05日21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入他的 帳戶內,之後賣家就開始拖延,隨後我社團裡面發文提問, 有網友告訴我對方是騙子,我便詢問賣家是否是騙子,也將 網友遭詐騙的圖片貼出來,但之後他就不再回應我的訊息。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14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之前有無在FACEBOOK的這個社 團買賣過類似的商品?還是這是第一次?)我是有在別的交 易網站買過,在FACEBOOK貼出我要收購虛寶是第一次」、「 (當時對方提供給你的匯款的帳戶,你有無瞭解這個帳戶是 誰的?)沒有,我就將錢會給對方了,被騙784 元」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並有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交 易明細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24頁)附卷 可憑。惟查,106 年7 月4 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l a880313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784 元之 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 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相符,其 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壬○○既非於106 年7 月4 日在 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虛寶,自無法透過 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 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 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遊戲 虛寶,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 所稱出售遊戲虛寶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la880313 之人 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 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 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 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 ○○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 詐騙告訴人戊○○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 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戊○○匯款至被告申 ○○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 確。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106 年07月27日05時46分左右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自宅內上網,一位臉書facebook帳 號(名字:許豐任)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購買遊戲寶物,我就 直接於facebook臉書上私訊與他聯想購買,對方以facebook 私訊功能傳送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 (帳戶名許豐任),我便不疑有它於今天106 年07 月27日14時33分利用郵局的網路銀行將新台幣13,000元整至 該帳戶,但後續該賣方就沒有再與我聯繫,私訊不回,我才 驚覺我遭詐騙了。」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號偵查 卷第25至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有無 去查證一下這個帳號實際上的持有人為何人?)沒有,因為 對方當初是在臉書FACEBOOK上貼存款簿給我看,我比對存款 簿上的名字與對方臉書FACEBOOK上的名字相符,我便相信對 方,且匯款過去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 ,且有告訴人午○○提供之臉書交談內容、網路交易明細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30至40頁)附卷可憑 。惟查,106 年7 月27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la880 313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13,000元之遊 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警方調取之交 易資料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士 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13 頁 )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相符,其間 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午○○既非於106 年7 月27日在露 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寶物,自無法透過該 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 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 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遊戲寶 物,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 稱出售遊戲寶物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la880313 之人究 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



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 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 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 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 ○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 騙告訴人午○○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 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午○○匯款至被告申○ ○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6 年11月25日早上06點至07點之間在7-11超商翠 屏門市○○○市○○區○○路000 號)用ATM 轉帳及ibon輸 入代碼8591遭詐騙。」、「我於106 年11月25日早上5 點多 時在FB上看到一位人士(FB上名稱為陳鴻鈞)賣灰鸚,一隻 價值新臺幣7000元,總共6 隻。我私訊陳鴻鈞陳鴻鈞算我 6 隻灰鸚加數包暖暖包總共新臺幣42570 元。一開始我先跟 他買3 隻灰鸚,他叫我先匯款21070 元至玉山銀行戶頭(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00 ),後來他一直叫我買,並稱 超商ibon也可繳費(兩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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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