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21號
SLDM,107,審訴,62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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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第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敏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 月8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 園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 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敏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林敏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且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 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 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 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 查獲時、地 │證 據│主 文│
├──┼─────┼────┼───────┼─────────┼────────┤
│ 一 │106 年12月│以玻璃球│於同年月20日凌│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林敏龍施用第二級│
│ │19日晚間某│燒烤之方│晨1 時55分許,│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累犯,處有│
│ │時,在臺灣│式施用第│為警在宜蘭縣頭│ 暨檢體編號對照表│期徒刑叁月,如易│
│ │某處 │二級毒品│城鎮復興路58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甲基安非│前查獲,並經警│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1 次│徵得其同意採尿│ │ │
├──┼─────┼────┤送驗後,呈安非├─────────┼────────┤
│ 二 │同上 │以針筒注│他命類、鴉片類│同上 │林敏龍施用第一級│
│ │ │射之方式│陽性反應 │ │毒品,累犯,處有│
│ │ │施用第一│ │ │期徒刑柒月。 │
│ │ │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次│ │ │ │
│ │ │ │ │ │ │
├──┼─────┼────┼───────┼─────────┼────────┤
│ 三 │107 年3 月│以玻璃球│於同年月3 日下│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敏龍施用第二級│
│ │2 日某時,│燒烤之方│午3 時許,在新│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累犯,處有│
│ │在其位於新│式施用第│北市政府警察局│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期徒刑叁月,如易│
│ │北市淡水區│二級毒品│淡水分局水碓派│ 照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水源街2 段│甲基安非│出所內經警徵得│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7 巷43弄│他命1 次│其同意採尿送驗│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18號3 樓之│ │後,呈安非他命│ 檢驗報告 │ │
│ │住處內 │ │、甲基安非他命│ │ │
├──┼─────┼────┤、嗎啡陽性反應├─────────┼────────┤
│ 四 │同上 │以針筒注│ │同上 │林敏龍施用第一級│
│ │ │射之方式│ │ │毒品,累犯,處有│
│ │ │施用第一│ │ │期徒刑柒月。 │
│ │ │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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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