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48號
SLDM,107,審簡,94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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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97
號、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
字第13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舜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⑵「行竊之商品及 價值欄」應予補充「藍綠藻1 罐(價值75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舜華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2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家育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害人 蕭詠涵3,000 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為家庭主婦、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107 年7 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 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⑷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家育,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27頁) ,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⑴、⑵、⑶所示之 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家育、被 害人蕭詠涵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5 萬元、3,000 元予告訴 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業如前述,是若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 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7號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朱舜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舜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 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商品 失竊,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查悉上情。
二、附表中犯罪事實(1)(3)(4)案經告訴人陳家育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2)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舜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供述 │地,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 │
│ │ │1)至(3)所示之商品,惟矢 │
│ │ │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犯罪事實│
│ │ │(4)之犯行,其辯稱:伊在 │
│ │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患有憂│
│ │ │鬱症導致記性很差,伊在家│
│ │ │中先生會把伊看很緊,伊常│
│ │ │常情緒失控,但因為伊不願│
│ │ │意被當作精神病患,所以伊│
│ │ │一直不願意就診,直到附表│
│ │ │犯罪事實(1)至(4)發生後,│
│ │ │伊才第一次去精神科就診;│
│ │ │另附表犯罪事實(4)那次, │
│ │ │因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
│ │ │,雙腳非常痛,當天伊拿取│
│ │ │商品後,因為腳不舒服需要│
│ │ │坐著休息,就到對面的咖啡│
│ │ │店等伊先生來結帳,該次伊│




│ │ │並沒有竊取的意思,只是一│
│ │ │時恍神云云。 │
├──┼───────────┼────────────┤
│ 2 │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店員陳家育於警詢中之│1)、(3)、(4)所示之時間,│
│ │指訴 │在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
│ │ │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事實。│
├──┼───────────┼────────────┤
│ 3 │被害人即「杏一藥局」店│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員蕭詠涵於警詢中之指述│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 │ │之「杏一藥局」內,趁店員│
│ │ │未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
│ │ │示之商品,未經結帳逕行離│
│ │ │去之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1)至(4)所示之時、地,趁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如附│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逕│
│ │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行離去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 │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 │
│ │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
├──┼───────────┼────────────┤
│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設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1)至(4)發生後,方於107年│
│ │斷證明書1紙 │3月15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
│ │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初診,經診斷患有嚴重型憂│
│ │ │鬱症並開始施予藥物治療之│
│ │ │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述│
│ │ │行為時,其識別能力受上述│
│ │ │疾病之影響。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 附表犯罪事實(1)至(4)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案號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行竊之商品及價值 │查獲經過 │
│事實│ │ │ │ │ │
├──┼────┼─────┼──────┼─────────┼─────┤
│(1) │107年度 │民國107年 │臺北市內湖區│黑醋栗金盞花精華飲│經告訴人即│
│ │偵字第 │2月13日16 │成功路2段325│4瓶(新臺幣【下同】│店員陳家育
│ │4397號 │時26分許 │號地下1樓之 │276元)、老協珍熬雞│調閱店內監│
│ │ │ │全家便利商店│精3罐(價值387元)、│視器畫面後│
│ │ │ │ │三重精煉凝膠1罐(價│報警處理 │
│ │ │ │ │值79元)、德恩奈漱 │ │
│ │ │ │ │口水2瓶(價值180元)│ │
│ │ │ │ │、3M透氣膠帶(價值 │ │
│ │ │ │ │60元)、高單位葡萄 │ │
│ │ │ │ │胺飲2罐(價值138元)│ │
│ │ │ │ │、全家大水果盒1盒(│ │
│ │ │ │ │價值139元) │ │
├──┼────┼─────┼──────┼─────────┼─────┤
│(2) │107年度 │107年2月13│臺北市內湖區│蜂膠1瓶(價值550元)│經被害人即│
│ │偵字第 │日16時29分│成功路2段325│、Healthylife加力 │店員蕭詠涵




│ │4801號 │許 │號地下1樓之 │活蜂膠滴液1瓶(價值│調閱店內監│
│ │ │ │杏一藥局 │660元)、 │視器畫面後│
│ │ │ │ │ │報警處理 │
├──┼────┼─────┼──────┼─────────┼─────┤
│(3) │107年度 │107年2月22│臺北市內湖區│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經告訴人即│
│ │偵字第 │日18時4分 │成功路2段325│價值169元)、老協珍│店員陳家育
│ │4397號 │許 │號地下1樓之 │熬雞精2罐(價值258 │調閱店內監│
│ │ │ │全家便利商店│元)、德恩奈漱口水2│視器畫面後│
│ │ │ │ │瓶(價值180元)、訂 │報警處理 │
│ │ │ │ │書針2盒(價值16元) │ │
├──┼────┼─────┼──────┼─────────┼─────┤
│(4) │107年度 │107年3月6 │臺北市內湖區│香蕉超值包1袋(價值│經告訴人即│
│ │偵字第 │日17時41分│成功路2段325│32元)、燕巢芭樂3袋│店員陳家育
│ │4397號 │許 │號地下1樓之 │(價值81元)、白蘭氏│發覺商品遭│
│ │ │ │全家便利商店│養參飲2盒(價值138 │竊而上前攔│
│ │ │ │ │元)、德恩奈漱口水1│阻,經報警│
│ │ │ │ │瓶(價值90元) │處理,當場│
│ │ │ │ │ │扣得上開商│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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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