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7514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682 號)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哲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鴻展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撿拾他人遺失之車牌供己使用,除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汽車號 牌2 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