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72號
SLDM,107,審簡,137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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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955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3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 累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HTC 手 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手機 後,業於107 年6 月1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第43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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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