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92號
SLDM,107,審交簡,39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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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4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00 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部分更正為:「適吳怡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 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 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6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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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